關于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罪的問題1997年刑法取消了1988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關于“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不退還的,以貪污論”的規定,并明確“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屬于法定的加重處罰條件,但挪用公款行為轉化為貪污行為是客觀存在的。上海法律服務網就來為您解答相關的問題。
轉化的標志就是行為人在主觀上已由準備以后歸還,不打算永久占有,轉變為永久占有其挪用的公款,不打算歸還。《紀要》根據行為人挪用公款后的客觀行為表現,明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一是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平帳、銷毀有關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
二是截取單位收不入帳,且沒有歸還行為的;
三是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此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已規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貪污罪定罪處罰,《紀要》明確了此種情況下以貪污罪定罪處罰的數額,即行為人潛逃時攜帶的公款部分。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要求,也是刑法中惟一一個要求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的罪名。即當公訴機關證實被告人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并且差額巨大的,被告人就必須承擔說明該巨額財產合法來源的義務,只要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就構成財產來源不明罪。
這里的“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當然包括“行為人拒不說明財產來源”,“行為人無法說明財產的具體來源”,以及“行為人所說的財產來源經司法機關查證并不屬實”等情形。同時,針對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往往編造合法來源的各種理由,或者說明其巨額財來源于貪污、挪用、受賄等非法所得,而又不能得到證實的情況,《紀要》還明確:“行為人所說的財產來源因線索不具體等原因,司法機關無法查實,但能排除存在來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屬于“不能說明”合法來源。此外,《紀要》還明確了“非法所得”的數額計算方法。
瀆職罪中的法律適用問題,關于瀆職行為造成的重大損失的問題根據刑法規定,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瀆職犯罪的必要構成條件。雖然重大損失的外延寬泛,很難予以統一,但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應當認定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一點是沒有疑義的。
通常情況下,認定是否造成了經濟損失比較容易,但對于行為人的瀆職行為致使債權無法實現的,能否認定為行為人的瀆職行為造成了經濟損失,司法實踐中存在分歧。《紀要》明確:“在司法實踐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雖然公共財產作為債權存在,但已無法實現債權的,可以認定為行為人的瀆職行為造成了經濟損失:
(1)債務人已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
(2)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
(3)因行為人責任,致使超過訴訟時效;
(4)有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其他情況。
關于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時效問題刑法第89條第1款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由于行為人實施玩忽職守行為往往與客觀危害后果的最終發生之間具有較長的時間間隔,對于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時效存在著以行為人實施玩忽職守行為時起計算還是以危害后果發生時起計算的爭議。
上海法律服務網認為,玩忽職守罪是結果犯,以發生刑法所規定的危害結果--“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在危害結果發生之前,行為人發現了工作失誤,及時糾正,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或者其他人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了危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沒有發生危害結果,都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