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該玩忽職守行為所導致的客觀危害后果實際發生時,該行為才成為犯罪行為,玩忽職守犯罪才能成立。玩忽職守罪是不作為犯,在客觀上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其應盡的職責,在犯罪成立之前即危害結果發生之前,行為人的這種不作為的玩忽職守行為一直處于持續狀態。上海法律服務網就來為您解答相關的問題。
《紀要》明確:“玩忽職守行為造成的重大損失當時沒有發生,而是玩忽職守行為之后一定時間發生的,應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期限。”換言之,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時效應從玩忽職守罪成立之日起計算。
關于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瀆職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根據1979年刑法第187條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而1997年刑法將玩忽職守罪的犯罪主體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時設置了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和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以懲處由于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瀆職行為。
但是,簽訂合同失職被騙罪以“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為成罪條件,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以“徇私舞弊”為成罪條件,因此,在1997年刑法施行后,對于沒有徇私舞弊情節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瀆職行為,不能以犯罪論處。
1999年12月2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對1997年刑法第168條規定的“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進行了修改,規定對于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而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僅屬于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的從重處罰情節。
據此,存在著對于1999年1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實施以前發生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瀆職行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做法。一種做法是,區別行為人實施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時間,分別處理。
即對于1997年10月1日以后,1999年12月24日以前實施的行為,即使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無論在何時被查獲、處理,均不能以犯罪論處。對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行為,則根據刑法第12條第1款的規定,主要考慮行為時法和處理時的法,哪一部法律對行為人最為有利,同時,還考慮有無由于行為人自身的原因、
致使對其最為有利的法律失去效力而不再適用的情形,如果司法機關在1999年12月24日以前獲悉了案件的基本情況,無論是否立案查處(如被害單位曾報案,有關司法機關根據刑法,不認定為犯罪;1999年12月24日以前,偵查機關已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但由于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致使案件沒有處理完畢的,根據刑法第12條第1款的規定,適用1979年刑法或者1999年刑法修正案,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在1999年12月24日以前,司法機關沒有掌握案件的基本情況,行為人雖沒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但也沒有投案自首的,根據刑法第12條第1款的規定,適用1979年刑法或者1999年刑法修正案,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另一種做法則是統一適用1997年刑法,不以犯罪論處。
上海法律服務網注意到,為了統一刑法的適用,《紀要》根據刑法第12條1款確定的法律適用原則,以及便于司法實務操作,明確:“對于1999年1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實施以前的發生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瀆職行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