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付紹貴、劉文階、柏光玉、趙愛芹以出賣為目的,拐賣兒童,其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上海刑事大律師為您講講具體的情況是怎樣的。
被告人付紹貴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犯罪前科,但其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文階、柏光玉、趙愛芹在犯罪過程中起輔助、次要作用,系從犯,對三被告人均減輕處罰。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付紹貴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對被告人劉文階、柏光玉、趙愛芹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以拐賣兒童罪,判處被告人付紹貴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并處罰金1萬元;判處被告人劉文階、柏光玉、趙愛芹各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并處罰金1萬元。
一審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上訴。公訴機關提出抗訴,認為原判認定付紹貴自首不當;付紹貴系主犯且又有前科,對其量刑畸輕,不應適用緩刑。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付紹貴因涉嫌拐賣兒童犯罪被取保候審后逃跑,后又在家屬規勸下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原審判決鑒于付紹貴有自首情節,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并無不當。抗訴機關以付紹貴系主犯且有前科,認為原判對付紹貴量刑畸輕,不應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被告人付紹貴在被取保候審期間潛逃,后經家屬規勸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行為能否構成自首。一審法院認為構成自首,檢察機關認為不構成自首,并以此為主要理由提出抗訴,二審法院維持對自首的認定。筆者同意認定自首的意見。具體理由如下:一、認定自首符合自首制度的本質要求,也體現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則
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是判斷自動投案的標準,也是區別自動投案與抓獲等被動歸案的關鍵。本案中,付紹貴因涉嫌拐賣兒童犯罪被抓獲,后在取保候審期間潛逃至外省打工,因公安人員無法與其取得聯系,便委托其家屬尋找并通知其到公安機關,之后付紹貴經家屬電話規勸即到公安機關投案。
付紹貴此時身在外地,其人身和意志自由未受到任何外力強制,自主選擇的余地很大,其完全可以選擇繼續潛逃,但出于個人真實意愿選擇回來向公安機關投案,足以證明其行為具備自動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可以認定系自動投案。其投案后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自首。
持異議者則以被取保候審期間潛逃后又投案不符合“犯罪后自動投案”的時間要求為主要理由,否定成立自首。筆者也承認,由于對“犯罪后”的含義理解不同,導致本案認定自首與否都有一定道理,但本著秉承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在本案是否認定自首這一從寬處罰情節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應當遵循刑法謙抑性原則,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或認定,即應當認定自首,給予犯罪嫌疑人獲得從寬處罰的機會。
至于是否從寬、從寬的幅度則由法院綜合考慮案件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后果等因素作出裁判。這樣,對于被告人的權利保護及量刑公正,都具有重要意義。認定自首符合自首制度的價值取向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自首作為我國刑罰裁量制度,其設立具有一定的功利性,有人甚至認為,自首制度在本質上是國家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互惠交易。
上海刑事大律師雖然不完全茍同這種觀點,但也不得不承認自首制度的設立是公平與功利的統一,其目的是在鼓勵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使案件得以及時偵破、起訴和審判,從而節約司法資源,降低司法成本,實現刑罰效益最大化。同時,自首制度也是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體現,運用好這一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勵犯罪分子悔罪自新,減少社會對立面,增進社會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