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知道,法律是十分嚴謹的,往往是差之毫厘,謬以千里。所以,有很多罪名都是看起來差不多的,但是實際上卻是差距甚大,很容易混淆不清。比如非法拘禁罪以及強迫勞動罪就是其中兩種比較相近的。那么,非法拘禁罪與強迫勞動罪有什么區別?下面和上海刑事大律師一起了解一下吧!
兩罪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在權力,非法拘禁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對他人人身自在的褫奪,強迫職工勞動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對他人人身自在的限定,是以,兩罪在組成要件和行動體式格局方面擁有相似性。兩罪的差別主要有:(1)犯法主體不同。強迫職工勞動罪的主體是非凡主體,只能是用人單位中處置構造、治理等事情的間接義務職員;而非法拘禁罪的主體是普通主體,即年滿16周歲、擁有刑事義務才能的自然人,不限于處置必定職業或許事情。(2)犯法客觀方面不同。強迫職工勞動罪的客觀方面是間接有意,而且平日擁有限定他人人身自在以榨取額外利潤的目的,其限制人身自由只是榨取額外利潤的手段;而非法拘禁罪的主觀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在主觀上就是追求或者放任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剝奪。因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強迫職工勞動罪里只是一種犯罪手段,而在非法拘禁罪中,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就是犯罪目的。(3)犯罪對象不同。強迫職工勞動罪的對象是職工,也即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的人;而非法拘禁罪的對象可以是任何自然人。(4)被害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程度不同。強迫職工勞動罪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非法拘禁罪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受到非法剝奪,受到限制的程度更嚴重。
在法律實踐中,也存在著用人單位的間接義務職員采用褫奪人身自在的體式格局來強迫被害人舉行勞動,這類褫奪的行動體式格局當然也構成為了對被害人人身自在的限定,一來是,以該體式格局實施的強迫勞動行為當然也構成強迫職工勞動罪。但是由于行為人同時實施了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所以該行為又符合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構成,構成非法拘禁罪。于是強迫職工勞動罪與非法拘禁罪就產生了競合,屬于想象競合犯,應當對行為人按照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來處理,何為重罪則要根據具體的犯罪情況和情節來認定。
【案例】2000年4月25日,被告人俞紅某、俞某、金某配合租賃謀劃諸暨市次塢鎮劇院歌舞廳。第二天,三被告人共同在浙江義烏一公開職業介紹所,花介紹費等780元雇用到三名服務員到舞廳做辦事事情,此中兩名福建籍員、一位湖南籍員(舒某,1986年1月29日誕生)。4月27日早上,兩名福建籍服務員因故逃離,被告人俞紅某、俞某、金某為縮小經濟喪失,避免舒某亦逃脫,約定對舒某接納伴隨、陪住等步伐,不讓其獨自舉止,晚上睡覺時將房門反鎖,迫使舒某連續留在舞廳為他們事情。5月1日早上6時許,舒某乘被告人俞紅某、金某酣睡之機,攀登陽臺至樓梯窗戶意欲逃竄時墜地受傷,后住院醫治。經諸暨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舒某所受的人體毀傷屬重傷(著重)。國民檢察院以強迫職工勞動罪提起公訴。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以強迫職工勞動罪分手判處被告人俞紅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判處被告人俞某、金某個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本案在審查告狀的過程當中,主要有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看法覺得,本案三被告人的行動組成強迫職工勞動罪。首要理由是:本案三原告工資迫使舒某留在舞廳為其事情,避免舒某逃脫,對舒某接納伴隨、陪住等步伐,不讓其獨自舉止,晚上睡覺時將房門反鎖,被告人的限定行動違抗了舒某的意志,屬于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后來,舒某為逃避控制,在逃跑時墜地造成輕傷(偏重)的后果,屬嚴重情節,因此,對被告人俞紅某等應以強迫職工勞動罪定罪。
第二種看法覺得,本案三被告人的行動組成非法拘禁罪。首要理由是:非法拘禁罪是行為人非法拘禁他人或許以其他要領非法褫奪他人人身自在的行動。在本案中,三被告人對舒某接納陪住、伴隨等步伐屬于有形的拘禁要領,晚上睡覺時將舒某的房門反鎖,顯然是非法褫奪了舒某的人身自在,使其失去行動自由,主觀上三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后果并希望這種結果發生,所以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
第三種看法覺得,本案三被告人的行動不組成犯法。首要理由是:三被告人對舒某接納伴隨、陪住等步伐,不讓其獨自舉止,并未限定其社會舉止及來往,舒某在陪同下仍可以外出購物、吃夜宵等,晚上睡覺將房門反鎖,被告人俞紅某等也同睡在房內,尚不敷限定或褫奪舒某的人身自在。本案情節細微,被告人是在另兩名服務員不告而別的情況下才采用這類不得已的步伐,受害人舒某是在自己采用攀爬陽臺至二樓樓梯窗戶時,因方法不當才墜地受傷,造成這樣的后果并非出于三被告人主觀故意。所以三被告人不構成犯罪。
上海刑事大律師覺得,上述第一種觀念是精確的,本案三被告人的行動應該組成強迫職工勞動罪。強迫職工勞動罪客觀上是基于壓迫額定利潤等經濟性目標,客觀上實行了限定他人人身自在的行動,關于本案而言,三被告人之所以不讓舒某脫離,是為了縮小經濟喪失,實際上也就是為了取得額定利潤,在客觀上實行了伴隨、陪住等步伐,而不讓舒某獨自舉止,晚上睡覺時將房門反鎖,是以,完整能夠覺得被告人的行動違抗了舒某的意志,屬于以限定人身自在的體式格局強迫他人勞動的行動。同時,因為舒某為逃避控制,在逃跑時墜地造成輕傷(偏重)的后果,屬情節嚴重,因此,對被告人俞紅某等應以強迫職工勞動罪定罪。三被告人之所以不構成非法拘禁罪是因為:一方面,在本案中,舒某的人身自由并未被剝奪,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在陪同下仍可以外出購物、吃夜宵等;另一方面,行為人主觀上并非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犯罪目的,行為人以實施此行為手段來減少經濟損失。所以三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人民檢察院的指控以及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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