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古以來,中國就有調和之道的思維,這一思維貫通全部中國汗青進程。這不僅僅是治國理政的一種體式格局,正在保護社會調和秩序,定紛止爭等方面發揮了首要感化。同時,胡錦濤總書記也在黨的中心全會上提出了社會主義調和社會的理念,這一理念在法律層面,即直接催生了刑事和解制度。上海刑事大律師這一制度目前有幾大現實問題,值得關注與思索。
一、刑事息爭在法律上如何定位的問題
觀點是解決法律問題缺一不可的對象,假如一個人想深刻懂得刑事和解制度,則必須了解它的概念。目前,中國法學理論界對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如何定義仍存在一定的分歧。
然而,刑事息爭通常被認為是在刑事訴訟過程當中,犯法行為人經由過程賠罪、認罪和補償取得受害人的原諒,犯法行動人和受害人之間被迫殺青原諒和談。這一原諒協議,在經國家司法機關審查確認后,行為人將受到從寬處罰甚至免于處罰,以恢復受損的社會關系,通過自己的實際行動,彌補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和身心創傷,給予犯罪行為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歸社會的機會。
要徹底懂得和精確應用刑事息爭軌制,必須明確刑事息爭軌制與相關理論系統之間的差別。咱們必須注重刑事息爭與所謂私了之間的差異。在法律實際當中,私了只是一種民事調處要領,它首要解決民事問題,而非刑事問題。雖然在公訴案件中也存在私了的征象,但這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維護。正當的刑事息爭首要存在于自訴案件和一些輕罪公訴案件中。這些刑事息爭都必須有法律構造介入,并接受監視。擁有法律效能的刑事膠葛解決模式,有助于所謂私了案件的制度化和合法化。其次,咱們必需區別刑事息爭與刑事調處。刑事調處是在一審過程當中,對刑事自訴或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處,夸大法官的調處主導感化,屬于法院調處的領域。在刑事息爭軌制中,除了法律機構能夠負責調解人,還能夠有其余社會中立構造來負責調解人。另外,刑事息爭和辯訴交易必須加以區分。辯訴交易是西方國家經常使用的一種控訴方式,主要是基于對訴訟經濟學的考慮。檢察官通過撤銷指控、降低指控等級或者向法官建議較輕的處罰等換取被告承認有罪,目的是提高定罪率,節省訴訟資源。而刑事和解的最終目的是解決社會矛盾和糾紛,修補受損的社會關系,最終決定,犯罪分子所受處罰的只能是司法機關。最后,有必要區分刑事和解與恢復性司法。事實上,兩者的目標是基本一致的,也就是允許不法行為人悔改,淡化受害者的恐懼和仇恨,彌補受害者的損失,恢復社會的平靜與和諧。這一模式提高了受害者的地位,有助于維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必須認識到,刑事和解是恢復性司法的特定制度之一和途徑之一,恢復性司法的途徑和范疇還很廣,本文不再贅述。
二、新刑事訴訟法下,刑事息爭軌制存在哪些問題呢?
中國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自訴人和被告人能夠自行息爭。這一階段的息爭,適用于官方膠葛惹起的細微刑事案件,和除失職犯法之外的,大概判處七年有期徒刑如下科罰的差錯犯罪案件。刑法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對于刑事和解制度發展具有積極意義,但總的來說,有以下主要問題需要解決。
在刑事自訴案件中,中國新的刑事訴訟法在第206條中規定,自訴人和被告人能夠自行解決。關于刑事告狀案件,法律應用第五章中的三項法律條目為刑事息爭程序供應詳細條目。合用局限僅限于因民事膠葛惹起的細微刑事案件和除失職以外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對刑事和解制度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但總的來說,有以下主要問題需要解決:
1、法例過于準則,程序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
無論是刑事訴訟法仍是相關的法律軌制中,刑事息爭程序的規定過于原則性,內容抽象、含糊,不足可操作性。刑事息爭程序如何開端?誰支撐息爭?詳細的補償規范和相關程序是什么?法律構造如何檢察?違背這些規定的前因是什么?在相關的法律文件中,包孕這些問題在內的一系列問題沒有得到具體澄清和詳細說明,導致司法適用方面的混亂。司法機關在實施刑事和解程序方面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不強。很多情況下,司法工作人員不主動啟動刑事和解程序。即使各方及辯護人主動申請啟動刑事和解程序,大多數司法人員也會拒絕。濫用司法裁量權導致在實踐中認識、應用和批準刑事和解程序的效率非常低。這違反了立法的初衷,也沒有達到制度的功能和目的。這對實現公平、公正和效率的目標不利,也不利于當事人的權益保護。
2、適用范圍太窄
從今朝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國刑事息爭的合用局限限于自訴案件和公訴案件中的細微刑事案件和差錯案件,這意味著刑事重罪案件不適用刑事息爭程序。這一規定顯然是不合理的。刑事息爭軌制的引入注解,國度曾經很大程度上趨勢犯功臣-受害人雙中央模式的刑事法律瓜葛,注重保護受害人的正當權益。另外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嚴重犯罪的受害者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損失賠償,不能兼顧對受害者權益的保護。相反,如果重罪案件允許適用刑事和解程序,將有助于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有利于促進囚犯的再社會化和提高司法效益,從而有利于解決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
3、施行艱苦,監督機制缺位,司法腐敗容易滋生
因為今朝實踐中沒有明確的補償規范,在刑事息爭中,兩邊可能會由于好處最大化而涌現還價討價以至漫天要價的征象。縱然終究殺青和談,被告人也大概無奈領取或悔怨,終究涌現謝絕領取的征象,使息爭協議的內容難以落實,最終影響到雙方的合法權益。同時,對于和解協議的效力,法律只規定司法機關可以對于刑事和解案件從寬處理,但沒有規定是否必須從寬處理,以及如何處理。這些具體操作規程的缺失,容易導致司法機關權力過大、缺乏監督,甚至利用手中的權力尋租的現象。比如檢察機關就可能利用自己手中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可不予起訴的權力,而大搞權錢交易,損害司法公正和政府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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