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2018年7月6日,化學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財產綜合險一份。保險單載明:保險標的項目為流動資產(存貨),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58,144,349.51元,保險價值確定方式約定為出險時的賬面余額。另,雙方在保單中特別約定,火災、爆炸導致保險事故的,損失金額100萬以上,每次事故整單免賠率30%;本保險單共列明鞍山騰鰲、廣州、上海、天津四個地址。投保人于2018年7月6日向保險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險費。
2019年6月23日21時03分,被保險人位于鞍山騰鰲的一庫房發生火災。火災造成被保險人該庫房及庫房內存放的貨物燒毀,無人員傷亡。遼寧省海城市公安消防大隊出警,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書,就起火原因、起火點等作出認定。火災發生后,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報案索賠。保險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對此起火災事故進行估損、理算。公估公司最終認定被保險人損失金額為人民幣46,332,158.85元。
在商討理賠時,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保險單中保險標的信息一欄中約定保險標的項目為流動資產(存貨),可以認定化學公司的投保范圍應為投保時投保人帳面的全部存貨,不僅包含投保清單即《存貨保險匯總表》中列明的庫房范圍,還應包括其他未列明在存貨保險匯總表中的四個地址上的存貨,而投保時七彩化學的賬面資產約為1億2千萬元,投保時保險金額僅為58,144,349.51元,該保險金額是賬面資產的一半左右,因此認為本案為不足額投保,應按保險金額與賬面資產的比例進行賠付。對此投保人及代理律師提出反對意見,認為應按保險合同成立時雙方確認的投保清單即《存貨保險匯總表》中列明的投保范圍來確定本案的保險價值;同時投保人按匯總表上載明的保險金額繳納了保險費,因此出險時的保險價值,亦應按照存貨保險匯總表即投保清單中列明的存貨的價值來確定。本案存在比例賠付,但與保險金額作比的保險價值不是投保人四個地址內全部流動資產存貨的價值,而應為投保清單中列明的八個項目對應的流動資產存貨價值。就此,因化學公司對保險公司擬賠償的意見及賠款金額均不予認可,遂委托代理律師將爭議案件訴至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經一審公開開庭審理后,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遼03民初19號民事判決書,判令:“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鞍山七彩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29313588.89元;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鞍山七彩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施救費214980.32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保險公司不服并上訴至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開庭審理后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保險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二、案件爭議問題分析
(一)爭議保險標的范圍的認定問題
通過前述案情簡介不難看出,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的首要分歧在于案涉保險合同的標的范圍如何確定。對此問題,本案的兩審法院從對現有證據審查,舉證責任分配,并結合現場實地勘察結果,保險合同糾紛中保險人特有的審查義務等多各角度綜合分析、充分論理,最終還原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對標的范圍的真實合意并以此確定了賠償金額。
1.保險標的屬于保險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在發生爭議時,法官首先會從現有證據上還原案件事實,因此充分的舉證是獲得勝訴的關鍵。
在本案中,根據兩級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內容,案涉保險標的范圍的確定應以投保人與保險人在投保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意為準。庭審過程中,雙方均向法庭提交了保險單及保險單后附的《存貨保險匯總表》。從保險單上來看,保險標的信息一欄中約定了保險標的項目為流動資產(存貨),但并未進一步明確載明保險標的是投保人的全部流動資產(存貨)還是部分流動資產(存貨),這也是本案在理賠過程中產生糾紛的癥結所在,此時還需要有其他證據來進一步還原投保時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此,雙方均提交了保險單后附的《存貨保險匯總表》,表上載明了八項投保項目,分別是:1.廣州庫房、2.上海庫房、3.天津庫房,以及位于鞍山騰鰲的4.產成品1庫、5.半成品1庫、6.主料1庫、7.中間體庫、8.包裝物,該表中列明的存貨結存金額總額與保險單上列明的保險金額一致,而該匯總表并沒有將四個投保地址內的全部庫房列入進匯總表中,因此一審原告據此進一步證明投保標的僅限表中八項,并非被告主張的四個地址內全部存貨。此外,原告還向法庭提交了其在投保時與保險人工作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通過該微信聊天記錄顯示,投保人應保險人的要求,就投保倉庫外觀、倉庫內存貨、貨架及消防器材等進行拍照并微信傳送至保險人工作人員,其并沒有對投保地址的全部廠區及倉庫進行拍照,因此微信聊天記錄能夠與《存貨保險匯總表》相互佐證,證明本案為列明式投保,而投保的范圍即是存貨保險匯總表也就是投保清單中列明的八項,并非投保地址上全部存貨。因此,當案件爭議雙方對保險標的范圍這一基本事實發生爭議時,充分的舉證是幫助法官認定事實、取得案件勝訴的關鍵。
2.提出主張的一方在完成基本/初步舉證的情況下,如另一方提出抗辯或主張相反事實,法官會從舉證責任分配角度要求抗辯方就自己的抗辯或相反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在原告化學公司已經就其主張保險標的僅為《存貨保險匯總表》上的八個項目提供了《存貨保險匯總表》、微信聊天記錄等基本證據的情況下,被告保險公司仍抗辯其承保的是四個保險標的地址上的全部存貨,此時,被告負有就其抗辯主張進一步舉證的義務。兩審過程中,保險公司提交了保險單,根據案涉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標的項目為流動資產(存貨)”,以及特別約定清單載明的“本保險單共四個地址:1、鞍山市騰鰲開發區……;2、廣州市白白云區……;3、上海徐行鎮……;4、天津市北辰區……”,保險公司欲以此證明投保人投保的是四個地址內的全部存貨。但如前所述,保險單上僅有對投保的項目種類以及投保標的存放地址的描述,并不能證明投保人投保的是四個地址的全部存貨還是部分存貨,因此保險單上不能證明被告的抗辯。對此,二審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論述,“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關于七彩公司未足額投保,承保范圍是《存貨保險匯總表》列明的四個地址內的全部資產的主張”,最終通過舉證規則來否定保險公司關于保險標的范圍的抗辯。
3.現場勘察輔助法院查明爭議的保險標的范圍。
在一審庭上雙方對保險標的范圍產生較大爭議時,一審法院組織原、被告雙方到原告位于案涉火災發生地的廠區內進行了實地勘察。經勘察發現:發生火災事故的現場位于廠區內的一小部分區域,雙方對于發生火災事故的現場無異議。原告陳述的發生保險事故的第4項、第5項、第7項、第8項位于該區域,第6項主料1庫與發生保險事故的現場相距50米左右,未發生火災事故,該部分與原告投保的庫房作為可獨立劃分的危險單位,原告并未向被告投保,進而進一步輔助法官認定原告僅是針對位于騰鰲廠區內的《存貨保險匯總表》上的第4項至第8項進行了投保。
4.保險人作為保險合同中的承保一方,較保險消費者其具有保險專業技能的天然優勢,明確保險標的范圍系保險人的基本義務。本案中,二審法院從保險人的核保義務角度進一步論證案涉保險標的范圍應以保單及《存貨保險匯總表》列明的內容為據。
既然《存貨保險匯總表》為原、被告雙方在一審中都提供的證據,那么被告作為保險人在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對匯總表中關于投保范圍的記載進行全面審核,現經與保險單內容核對,《存貨保險匯總表》的內容與保險單內容相一致,能夠證明該匯總表中列明的各項內容是具體明確的,也是得到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確認的,在投保時并不存在保險標的范圍的爭議及分歧,因此二審法院也從保險人的核保義務角度進一步論證,最終得出采信《存貨保險匯總表》證明內容的結論。
5.另外,從投保人合理的可期待利益角度以及保險人就免除責任條款的說明義務履行方面也可反推案涉保險合同當事人對保險標的范圍達成時的真實合意,進而否定被告抗辯的不足額投保及比例賠付問題。
這里需要額外闡述的是,第一,保險合同屬于最大誠信合同,被保險人對保險損失賠償具有可期待利益。本案中,投保人在保險人處已連續投保該險種10年之久,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廠區情況熟知。投保人期待的合同利益,即為其投保的庫房內存貨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能夠按照約定獲得賠償,該期待利益10年未發生改變。另外,投保人作為一家有一定資產規模及良好經營數據的化學制品上市公司,其投保財產險的目的即是有效控制風險損失,如按保險人所述,其投保比例僅為51.69%的話,這顯然不符合投保人有效控制風險、避免損失的基本合同目的。第二,如按一審被告所稱,原告屬于不足額投保,涉及比例賠付問題,那么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2]、第十三條[3]規定,被告就該比例賠付問題對原告負有說明義務并應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處連續投保十年,被告從未告知過案涉保險合同存在只能賠償損失金額一半左右的比例賠付問題。因此,從原告簽約目的角度以及被告未履行過告知義務兩點上,能夠反推出在投保之初,原、被告在保險標的范圍上的真實合意,投保比例也不是被告抗辯的 “51.69%”。當然,本案中,因兩審法院已對保險標的范圍作出相關認定,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一半左右的比例賠付,也就不涉及被告是否盡到說明義務的問題,故關于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并未在判決中進行闡述及論證。
綜上,在本案中,化學公司主張《存貨保險匯總表》中列明的庫房是可以劃分的獨立危險單位,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就此達成合意。反觀被告保險公司在兩級庭審過程中均未提出足以推翻存貨保險匯總表的相關證據,可見,當投保人與保險人對承保范圍主張不一致時,應從投保時,雙方達成合意的真實意思表示來判斷,并通過雙方提交的證據等來綜合認定相關事實,本案投保人獲得支持的原因并非是消費者權益保護原則的簡單適用,而是雙方在證據證明力的較量中,投保人提交了能夠證明本案投保過程的關鍵證據,保險公司在實際承保過程中,核保環節、提示和說明義務履行等均存在普遍不合規的現象,導致在訴訟過程中常常處于被動角色,同時由于承保端和理賠端的信息不對稱,往往對于保險合同存在不同的解釋,導致出險后產生糾紛,甚至觸犯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監管規定,對險企帶來聲譽風險。
(二)施救費用的合理性審查問題
保險合同糾紛中的施救費用主張,往往是容易被代理人所忽視的一項內容,但施救費用也是被保險人切實發生的損失,因此無論是被保險人一方代理人,還是保險人一方的代理人,對施救費用主張或抗辯也應是日常保險案件代理過程中作重點關注的一個問題。而本案也涉及到了施救費用的合理性審查問題。
施救費用的法律規定見于《保險法》第五十七條[4],在保險合同糾紛中,被保險人對于施救費用的發生及金額負有舉證責任。但實踐中,因保險事故發生具有偶然性及不確定性,被保險人往往無法對施救設施、設備的采購進行完備的證據留存。對此,人民法院除對被保險人證明施救費用的相關證據進行審查外,還會從施救費用產生的合理性角度來綜合判斷。本案中,兩審法院均從施救費用發生的合理性角度作出了論述,其中二審法院認為,“因火災發生時使用的救火設備可能是在火災發生前購置,且發票亦非全部為即時開具,故不能以相關發票的開具時間來判斷是否構成實際發生的火災施救費用。七彩公司提供火災施救費用統計表、火災施救費用發票等用以證明施救費用的發生,一審判決以此為據認定其合理性并對施救費用作出認定,保險公司認為不是火災事故發生當時為防止及減少保險標的損失發生的合理費用,該主張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三、結合本案簡要總結保險公司日常保險銷售、承保工作中可能出現的風險點
保險人作為專業的保險經營機構,其承保人員有義務指導投保人填寫好投保單、投保明細、出具投保所需材料;核保人員應依法依規完成現場或遠程驗標,包括核查擬承保的庫存情況等;保險人應確保按照投保人的投保需求出具明晰、無疑義的保險單。通過回顧本案并結合代理人以往與保險機構的接觸,總結出保險機構在承保過程中,存在:
保險單填寫內容不清晰、不明確,造成保險單不能準確反應保險合同雙方的真實、準確合意;
核保人缺乏嚴謹的現場驗標,資料留存工作不到位,保險檔案留存不完備,可回溯性差;
保險人的承保端和理賠端缺乏良好的工作銜接及溝通,造成承保端及理賠端對承保范圍、賠償項目、免責條款等的理解常發分歧;
前端銷售人員沒有按照《保險法》、相關司法解釋及銀保監會的監管要求對 “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盡到完善的提示說明義務并留存證據。
前述問題給后續理賠、客服工作帶來較大難度,甚至會引發案件敗訴、客戶投訴等風險,因此在保險機構的日常經營管理中,除了做到廣泛汲取保戶資源,提高保費收入的同時,還需:
重視后線法律、合規、內控工作,結合本地、本機構工作實際,完善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可操作性;
加強對一線銷售人員、核保人的法律、合規、內控培訓,切實提高一線人員的法律、合規、內控素養及風險防范意識;
將法律、合規、內控考核進一步納入到員工獎懲、選聘工作中去,做到有功必獎、有責必究;
不斷完善保險承保流程及保險檔案管理工作,重點將提示說明義務落到實處并做好證據留存。
保險機構在“開源”的同時,更應做好“節流”,這樣才能在理賠端做到有效止損,避免案件敗訴、客戶投訴風險以及監管機構處罰,確保保險機構前線業務端的良性運行發展。
兩審判決已公布于中國裁判文書網,以上淺見,供各類保險法律同仁批評、指正。上海保險糾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