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簽署具結書后遇到需要調整量刑建議的情況,有些法官和檢察官會聽取辯方的意見,但也只是履行程序要求,并沒有達到實質意義上的協商程度。而有些檢察官和法官甚至就不加通知、毫無征兆地調高了量刑建議,提高了刑罰。而被告人已經選擇簡化的庭審程序,放棄了大量的辯護權利,但卻被判處了比具結書上更重的刑罰。普陀律師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情況。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效率價值是不可否認的。但需要銘記的是,與背靠國家公權力的司法機關相比,被告人一方永遠是在夾縫中生存的弱勢群體,在剝奪其合法權利的同時,至少應當給予其求助的途徑。
(一)實務做法混亂
關于量刑建議的具體調整程序,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過于粗疏,沒有明確具體的操作步驟和相關文書,導致實務中法檢系統的做法較為混亂。
在實踐中,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主要有三種處理方式:一是直接在判決書中記錄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不予采納,但不說明原因;二是法官口頭建議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并在判決書中記錄說明;三是向檢察機關發出書面“建議調整量刑建議函”,并在判決書中說明相關情況。
團隊曾經辦理的一起非法經營罪案件中就曾出現過類似情況:在審查起訴階段,當事人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檢察機關起訴時單獨提交了一年零九個月的量刑建議書。但在犯罪事實、證據和情節均沒有變化的情況下,法官最終徑行作出了四年有期徒刑的判決。
團隊律師找遍了案卷材料,也沒有發現法官曾經和檢察官溝通過調整量刑建議的書面痕跡,不知法官是否有與檢察官口頭溝通過調整量刑建議。正是由于沒有聽取被告人的意見,甚至連通知一聲都沒有,被告人就多了2年零三個月的有期徒刑,相信這換了誰都是難以接受的,所以當事人毅然決然地上訴了。
實踐中此類事件并非個例,已經有不少律師同行遇到。
(二)細化量刑建議調整的具體程序,保障利益相關主體的知情權、異議權、質證權和救濟權
第一,法院變更量刑建議前,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告知利益相關主體,包括但不限于控辯雙方和被害人,并給各方留出適當的考慮時間,決定是否接受、是否繼續適用認罪認罰。必要時,法院可以決定延期審理,以便于相關程序主體更好地進行準備。
第二,為利益相關主體創建靈活多樣的溝通參與機制,讓各方能表達、敢表達、會表達;必要時,甚至可以增加一次開庭審理,充分聽取各方的意見。
第三,暢通和保障控辯雙方和被害人對法院不當變更的救濟途徑。正如筆者在之前發布的文章中所表達的,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的上訴權不應被剝奪;同理,如果沒有發現新的事實、證據和情節,被告人也沒有反悔,就不能以被告人就新的量刑建議上訴為由,否認其符合“認罰”的要求,進而撤銷其認罪認罰。
(三)量刑建議調整程序應當靈活適度,過于繁瑣將會適得其反,導致該程序的虛置
法官和檢察官每年承辦的案件高達上百件,而根據最高檢發布的檢察數據顯示,認罪認罰案件占比不斷攀升,已經穩定在85%以上。在此情形下,如果量刑建議的調整程序過于繁雜,令辦案人員望而卻步,法官即使認為量刑建議不當,為了減輕工作負擔,也有可能予以接受。
有司法人員在實證調研基礎上就曾指出,有些法官雖然不認同檢察官提出的精準量刑建議,但考慮到調整量刑建議的復雜程序,于是無奈接受。若真如此,細化的調整程序非但不能保障各方利益,實現程序正義,反而侵蝕了實體正義,豈非得不償失?
程序構建時可以區分是有利調整還是不利調整,區分調整的原因是法檢雙方對法律適用的見解有所不同還是在事實認定方面有歧義,區分認罪認罰案件選擇適用的程序究竟是普通程序、簡易程序還是速裁程序,進而在法院通知調整的形式、聽取意見的時間和方式、是否延期審理等方面作出相適應的程序安排。
認罪認罰制度的適用正處于如火如荼的擴張態勢,相關法律規范也不斷推陳出新,力圖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提供更為細致的指導。但應當看到,至少就量刑建議調整程序的問題,實踐中還是存在著各地操作混亂、無法可依的情形。
大量的問題涌現出來,我們認為主要是前期試點試行階段太短暫,各個地方只報喜,不報憂;待真正全面覆蓋之后,問題無法遮蓋,紛紛涌現出來。此時應當謹慎出臺各種司法解釋封堵問題的解決出路,是應當更多聽取各方反饋的問題,積極尋找解決方案。
普陀律師注意到,認罪認罰制度不應當過分強調效率而拋棄了公正原則。效率解決不了問題,而是遮蓋問題,以當事人自己認罪為由假裝認為案件的結果是公平正義的。這是一種自我催眠的假象。當事人往往是被恐嚇屈服的,而不是發自內心地認可程序正義的結果。因此,對于量刑建議調整程序的問題,還需要更多的調研和更深的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