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檢察院根據法院的通知調整了量刑建議,或者法官無視量刑建議作出了判決,只能說明之前提出的量刑建議可能是不適當的,但是被告人在簽署具結書之前并無能力判斷量刑建議是否適當。由于檢察機關的過錯或者法檢雙方的認識不統一、溝通不順暢,就要求被告人來承擔不利后果,此種做法并不公平。普陀律師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情況。
況且,根據2019年《指導意見》第7條的規定,“認罰”,在偵查階段表現為愿意接受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表現為接受人民檢察院擬作出的起訴或不起訴決定,認可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審判階段表現為當庭確認自愿簽署具結書,愿意接受刑罰處罰。
綜合以上兩種情況,我們會發現,一旦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通知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無論檢察院是否同意,只要被告人不同意,那么就有因為“不認罰”而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風險。
但是,被告人從始至終都是認罪認罰的,甚至還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如果簽了具結書還不算認罰,還要求被告人對后續量刑建議的任何調整都全盤接受,才能夠認定為“認罰”,這對被告人顯然是不公平的,其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完全沒有確定性,是說改就能改的,被告人也完全沒有預期。
認罪認罰具結書也就沒有了任何價值和公信力。簽不簽都沒有意義,反正法官和檢察官隨時都能改。而維護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穩定性,其實是在維護司法機關的公信力。
無論是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還是被告人、辯護人的異議有理有據,告知檢察機關進而調整量刑建議的時段可能發生在庭審前、庭審中和庭審后的任何一個環節。一些法官認為,法院只能在庭審后告知調整,庭審前和庭審中告知都違背了預斷排除原則。根據2021年《量刑建議指導意見》第33條的規定:
“開庭審理前或者休庭期間調整量刑建議的,應當重新聽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
庭審中調整量刑建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當庭調整量刑建議并記錄在案。當庭無法達成一致或者調整量刑建議需要履行相應報告、決定程序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按照本意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組織聽取意見,履行相應程序后決定是否調整。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需要調整量刑建議的,應當在庭前或者當庭作出調整。可見,庭審前和庭審中都是可以提出調整量刑建議的,只不過是重新聽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值班律師的方式有所不同而已。
(一)簽署具結書后調整量刑建議,應以有利調整為原則,不利調整為例外
全國檢察業務專家李勇認為:“量刑建議調整機制,應當堅持有利于被告的原則,實行‘調低不調高’原則,也就是除非有例外情形,一般情況下,檢察機關一旦與被告方簽訂了具結書,給出了量刑建議,不能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調整。這是刑事訴訟‘有利于被告’原則的應有之義,也是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在量刑協商過程中遵循誠信原則、契約精神的必然要求”②
如果出現了新的事實和證據,或者遺漏了重要的量刑情節,需要改變量刑建議,甚至可能會改變指控的罪名,那么此時已經不屬于調整量刑建議的范疇了,而是變更量刑建議。換言之,基于新發現的事實、證據和情節,檢察機關應該用新確定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與被告人重新協商,重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變更起訴。
普陀律師發現,調整量刑建議均應聽取被告人的意見,重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實踐中調整量刑建議既可能是上調,也可能是下調。上調作為一種不利調整,理當聽取被告人的意見;那么下調作為一種有力調整,是否可以不用聽取被告人的意見,直接下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