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2日,18歲的彝族青年阿友以表妹本莫的名義與山東一位名叫朱的男子登記結婚。1995年出生了一個男孩。1999年7月,A Right離家出走,2003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與朱某的婚姻無效。普陀律師接來帶您了解相關的情況。
爭議: 離婚或同居解除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該案案由的確定企業存在以下四種方式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該案件應被定性為無效爭議。其原因是,在朱某婚姻登記時,A權利年齡僅為18歲,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根據《婚姻法》第十條(四)的規定,屬于無效婚姻。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義為解除關于非法同居關系的爭端。究其原因,是阿有某在與朱某登記結婚時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兩人為獲得婚姻登記而犯有欺詐行為,其同居不受法律保護,應予解除。
第三種意見認為,該案件應被定為婚姻糾紛無效。究其原因,是阿友與朱某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結婚登記是通過欺詐手段取得的,其形式和實質要件不合法,人民法院應予撤銷。
第四種意見認為,雖然阿友申請撤銷婚姻,要求解除非法同居,但本案既不是撤銷婚姻糾紛,也不是解除非法同居糾紛,應定性為離婚糾紛。
律師認為婚姻是有效的,應該被視為離婚
提交人同意第四項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中國婚姻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到法定婚齡結婚的婚姻關系無效。本案中阿右在辦理自己結婚進行登記時年方18歲,未達到企業法定婚齡,但其在起訴時已經27歲,無效婚姻的情形發展已經逐漸消失,不能以一個無效婚姻問題處理。
第二,《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被脅迫的一方可以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撤銷因被脅迫結婚的婚姻。被脅迫一方要求取消婚姻的,應當自婚姻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在本案中,沒有強迫婚姻的情況,因此權利A不能行使解除權。
第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頒布實施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后,未完成婚姻登記的男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同居關系解除。在這種情況下,權利和朱于1994年7月2日為結婚登記,雖然獲得了欺詐,但沒有“不為結婚登記而以夫妻的名義共同生活”、因此,不能立案解除非法同居關系。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認定夫妻感情實際破裂的若干意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實破裂”。第四條內容為"一方欺騙另一方,或者在婚姻登記中弄虛作假、弄虛作假"結婚證"。有權利和朱以欺騙手段取得結婚登記證書,是確定夫妻關系是否已經違反的標準之一,而不是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可逆性的標準。
第五,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關于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發展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相關關系的性質企業或者進行民事責任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需要根據不同案件事實情況作出的認定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之間可以設計變更訴訟請求。”人民法院系統可以同時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來確定一個案件的最初案由,但應當能夠根據查證的案件事實確定案件的最終案由。
綜上所述,普陀律師認為,阿右在訴狀中要求政府宣布婚姻無效和解除非法同居關系,人民法院查證不屬婚姻無效和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管理情形的,應告知阿右可以將自己的訴訟請求變更為與朱某離婚。離婚案件應當作為離婚糾紛判決,法院應當根據離婚案件的處理情況進行比較適當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