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奧地利聯邦共和國刑法典》第10章第218條規定,“任何人公開進行淫亂,或當這種行為通過直接觀察可以引起正當的公憤時,應處以不超過6個月的自由徒刑或每天不超過360個單位的罰款。"嘉定律師下面為您講講其中的問題。
《加拿大刑法》第五章第173 (1)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故意實施猥褻行為的人構成犯罪,可被即決定罪處罰:(a)在公共場所有一人以上;或(b)在任何地方意圖侮辱或觸摸他人。”顯然,在上述所列國家的刑法中,沒有任何秘密的淫亂被定義為犯罪,但所有公開的淫亂都被定義為犯罪。
因此,在外國刑事立法者看來,公開的淫亂,無論參與人數多少,都是一種已經達到犯罪嚴重程度的“無價值”行為,而隱蔽的淫亂則是一種尚未達到犯罪程度,不需要刑法干預的行為。與筆者所持的觀點不謀而合,進一步印證了現行刑法第301條第1款聚眾淫亂罪的立法例所反映的立法者在價值衡量上的錯誤。
道德的層次與刑法進行介入的準則。群眾性賣淫罪保護的對象是社會腐敗“,但有人認為社會腐敗屬于道德規范,對違反道德規范的行為不需要法律懲罰,更不需要懲罰”在探討這一觀點的正確性之前,有必要理清法律(刑法)與道德的關系。
在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上,有三種觀點,對法律(刑法)的制定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它們是:一元論。法律被視為道德的附屬物,是實現一定時期道德目的的手段,法律必須服從道德,不道德的法律不應被稱為法律,刑法作為法律的一個主要分支,自然也不例外。中國古代刑法的儒學化是這一理論影響的結果。
二元論。隨著分析學派的興起,法與道德的聯系被徹底切斷,“惡法即法”成為主流觀點,受此觀點的影響,刑法變成了一種與道德無關的東西。20世紀中葉,特別是在目睹了納粹刑法對道德的破壞之后,“惡法即法”的概念逐漸失去了市場,不存在由誰替代法律和道德的問題。
它們只是實現龐德所說的“社會控制”的兩種并行方式。即使是分析學派的代表哈特,在與新自然法學派激烈辯論后,也放棄了他以前的法律非道德主體的觀點。反過來,筆者認識到法律應體現最低道德,現代刑法深受這一思想的影響,并試圖以刑法維護最低道德。
由上可知,以折中論為指導的現代刑法,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呈現出“法律所贊同,亦為道德所倡導,法律所禁止的,即是道德所否認”的面貌?!皯撨@樣說,在某些道德問題上,誰也不會否認應該施加法律的鎖鏈。像誠實信用、遵守諾言、公平安排、禁止盜竊,等等,如果沒有法律上的強制,顯然社會就會永無寧日?!@些可以叫做基本善惡的道德”。
筆者完全贊同刑法應對違反道德的行為予以懲罰,那種將道德領域視作刑法調整禁區的觀點,實際上是對刑法與道德關系誤認的表現,刑法應當在一定程度上被道德化。按照富勒的說法,在道德價值的等級體系中,存在兩個級次,一種為“義務道德”,“它設立了一些基本規范,沒有這種規范,人們就不可能組成一個有秩序的社會,或者說,沒有這些規范,為某些特定目的而組織起來的社會就不可能達到它的目標?!?
一種為“愿望道德”,它“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實現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以人類所能達到的最高境界作為出發點……”這種道德是一種行善的道德,從一種為善的角度出發,這些行為值得人有欲望的去履行,即使這些行為不是他的責任。
但是,如果某人沒有做,那么,從性善論的角度出發,社會應當譴責他,但法律不應介入對之予以制裁。從刑法的角度,凡是違反“義務道德”的不道德行為。
嘉定律師認為,在社會危害性上即達到了嚴重性程度,應當定罪,而僅僅違反了“愿望道德”的不道德行為,在社會危害性上尚未達到嚴重性程度,不應當定罪。為聚眾淫亂罪所懲罰的行為實際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秘密型聚眾淫亂,一類是公然型聚眾淫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