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群體賣淫犯罪的發展趨勢上,保留與廢除的作者不同。其中,以我國著名社會學家、性學家廢奴主義者為代表的李銀河女士認為,群體性通奸罪是違憲的。公民有權擁有自己的身體,有權隨意使用和處置自己的身體,法律特別是刑法不應過度干涉這方面的自由。嘉定律師下面為您講講其中的問題。
她主張廢除大規模賣淫罪,這是“中世紀性質的過時法律”。但仍有人認為,這一犯罪對消除社會風氣、遏制不良風氣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中國是一個有著五千年傳統文化的文明大國,在性文化領域,中國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堅持“一切惡行第一”的古話。取消聚眾賣淫的罪行可能導致與傳統價值觀相沖突的性活動的蔓延,例如改變伴侶,這將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
1997年我國刑法第301條第1款規定: “聚眾從事淫穢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多次從事淫穢活動的,處拘役或者管制。”這是我國歷史上第一次在《刑法典》中以規定的形式對聚眾淫亂行為的性質進行界定,其含義不言而喻。
作為社會中一個群體的某些傾向,受到主流道德行為觀念的輕視,應被視為嚴重的社會有害行為,應采取最嚴厲的社會抵制手段——刑罰制裁。在刑事法學的語境中,“法律不可能總是準確的”。在此基礎上,本文對亂倫犯罪進行了分析,以期對各位有所裨益。
從最簡單的意義上講,刑事立法者應該做的是從社會上存在的、統治者最不能容忍的越軌行為中提取一些最嚴重、最有害的行為。定罪。因此,這里存在著刑事立法者的價值衡量問題,即某些行為,如此“毫無價值”,以至于必須盡可能地譴責它們。
附加最嚴厲的刑罰,而其他比前者“價值”小或更大的行為不能被貼上“毫無價值”的標簽,應被排除在犯罪集團之外。因此,當刑事立法者面對“沒完沒了、朦朧模糊”的人類行為時,他必須清醒的頭腦,使自己的價值計量處于一種平衡狀態,一旦價值計量失衡發生,作為其衍生結果的刑法條文就會變得可笑。
從聚眾猥褻罪的立法演變來看,1997年刑法第301條第1款中的聚眾猥褻罪是從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來的,可以分為四種形式,即聚眾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和從事其他流氓活動。當時的“其他流氓活動”除了指聚眾通奸外,還包括其他行為,如一人或兩人在公共場所公然通奸。
可以說,在79位《刑法》立法者的視野中,“其他流氓活動”的“無價值”程度與集會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平等、“其他流氓活動”的人群中,一個人或兩個人在公共場合賣淫的行為也是同樣的“無價值”程度。
自此,1997年《刑法典》的立法者的價值觀發生了一些變化,例如認為任何聚眾進行不當性行為的行為都是“無價值”的罪行,在公眾地方公然與一個人或兩個人通奸,因為存在某種“價值”而被排除在刑事范圍之外。我對此感到困惑。
有學者指出,“從事實來看,兩人在私人場所通奸,充其量是通奸行為,但如果兩人在公園、游樂場等公共場所通奸,則社會危害嚴重,不僅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和良好的社會風俗,有時甚至比聚眾通奸罪更嚴重。”我同意這個。
如果說97刑法立法者對立法價值評價失衡的上述評論由于缺乏既定法律的支撐而顯得有些缺乏說服力的話,那么參考國外的一些刑事立法案例應該可以彌補這一缺憾。《德國刑法典》第13章第183A條(激起公憤)規定,“凡公開進行性行為并故意激起公眾厭惡者,應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嘉定律師注意到,日本《刑法典》第22章第174條規定:“公然實施猥褻行為的人將受到懲罰。《韓國刑法》第22章第240條規定了“公然淫穢”罪。“凡公然進行淫穢活動者,應處以一年以下勞役、40萬元以下罰款、拘留或物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