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需要通過存假幣使自己的信用卡市場或者存折上獲得債權,如同偽造信用卡發展或者存折而獲得債權。既然如此,就難以分析認為其后來取真幣的行為是不可罰的事后管理行為。上海刑事大律師為您講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這是中國因為,存假幣的行為方式同時侵害了他們兩個法益:貨幣的公共社會信用與銀行作為債權;取真幣的行為問題沒有受到侵害國家貨幣的公共服務信用,只是侵害了人民銀行對現金的占有與所有。
“退一步說,即使承認行為人已經取得商業銀行對于債權的行為是否成立盜竊罪,該行為與利用債權取得真幣的行為,實質上侵害的是一個法益,所以,宜將二者理解為主要包括的一罪的關系。
但這種技術包括的一罪,并不一定意味著后者是不可罰的事后控制行為,因為只有真正侵害財產法益的是后者,而不是前者。另一重要方面,雖然有著不可能對一些非法活動獲得債權與取真幣的行為以及實行并罰,但不能因此無法否認資產使用假幣行為的可罰性。”
“總之,認為向ATM寄存假幣取真幣的行為僅構成盜竊罪的觀點也是難以有效成立。這類案件事實上可能存在以下兩個不同行為,客觀上侵害了兩個法益,行為人對兩個法益侵害都有法律責任,故應當堅持認為學習這類消費行為之間成立開始使用假幣罪與盜竊罪,而且教師應當數罪并罰。”
作者認為,張明凱教授的上述觀點也有值得探討的地方:第一,“行為人通過存入假幣獲得信用卡或存折上的債權,就像偽造信用卡或存折獲得債權一樣。”
但是,存入假幣的行為會導致銀行實際改變存款人賬戶中的存款數量,而偽造信用卡或存折的行為不一定會導致銀行賬戶中的存款數量發生變化,也就是說,只要沒有使用假信用卡或存折, 銀行不會遭受財產損失。
二是通過存入假幣不可能獲得實物債權,只有實物才能使銀行遭受財產損失(現金損失)。如果這一觀點是正確的,則假設行為人直接將假幣存入他人的銀行賬戶以償還債務,或者將假幣轉入他人的賬戶以償還債務,而不是取款。
不知道張教授是否還認為行為人沒有取得實物債權,銀行還沒有遭受財產損失?第三,根據使用假幣罪與盜竊罪相結合的犯罪思想和邏輯,不提取假幣而存入假幣后又轉移假幣的人,也將被認為是使用假幣罪和盜竊假幣罪,即“并罰”理論將導致存入假幣罪和提取真幣罪。
并直接將假幣存入自己的信用卡賬戶以清償前次透支形成的債務,并直接將假幣存入他人賬戶以清償債務,因為只有一種行為,只能定罪一次刑罰。看上去不公平。因為后兩種行為使銀行遭受財產損失,而存款假幣取真幣也沒有什么不同。
第四,如果他認為自己用非法手段強迫增加銀行存款,“他只是在形式上取得了債權”。在司法實踐中,根據這一思路,不可避免地會發生一起定罪的案件:如果行為人侵入銀行計算機系統,從他人那里偷錢,他可能被判兩項盜竊罪。
上海刑事大律師認為,行為人利用敲詐勒索或欺騙手段,讓他人到行為人指定的賬戶匯款后,除建立敲詐勒索或欺詐外,還建立了因取款而造成的銀行盜竊損失。夸張地說,這種觀點甚至可能導致敲詐勒索者、欺詐者和行賄者(受賄人直接將賄賂存入受賄人的賬戶),只要現金沒有被提取,這只是犯罪未遂最不合理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