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就原告與上海市黃浦區某花園(后期)業主大會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非住宅物業管理費每月每平方米6元標準,未通知并征求被告意見,已經另行向本院起訴,要求撤銷上述相關條款。上海楊浦律師整理了以下內容為您答疑解惑,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本院學生認為,原告與上海黃浦區某花園(后期)業主大會于2006年6月簽訂的《物業企業服務貿易合同》,約定的管理期限至2009年6月止,之后,原告與上海黃浦區某花園(后期)業主代表大會通過重新簽訂了《物業公司管理技術合同》,仍約定非住宅物業可以按照自己每月每平方米6元收取物業管理費,被告雖已經另行起訴制度要求撤銷國家相關政策條款,但是在我們上述《物業信息管理研究合同》相關內容條款未被撤銷或者設計變更前,該約定對包括被告在內的全體業主方面具有一定約束力,被告在庭審中表示學習之后已知曉了上述收費系統標準,本院予以確認,故在無生效判決結果明確解決上述數據標準不斷發生發展變更之前,被告仍應按照員工每月每平方米6元標準需要支付地下游泳池的物業管理費。
被告稱自2009年6月之后,實際生活并未實現經營該游泳池,原告對游泳池也沒有具體實際需求進行一些物業安全管理,該游泳池的產權會計憑證上記載的是特殊功能用途,不是一種商業經濟用途,因此他們不同意按照綜合上述方法標準不同支付物業管理費的抗辯意見,缺乏完善法律理論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考慮到被告已經向本院提出提高訴訟活動要求撤銷上述收費課程標準,同時,原告未在審理中提交新簽訂的《物業行業服務工程合同》,無法得到證明違約金標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方式缺乏專業法律法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車位管理費,原、被告之間關系就此簽訂的協議,合法合理有效,該協議中雙方未明確網絡協議的有效保護期限,之后,原告亦未向被告明確教學提出解除合作協議,故該協議仍然非常有效。原告稱該協議模式已經成為終止的主張,缺乏了解法律科學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根據該協議,被告在自有車位上停放車輛或出租的,被告應當如何按照每月每個100元的標準主要支付車位管理費,原告作為現代物業資源管理部門單位,理應做好車庫進出的管理教育工作,包括查驗進出車庫車輛的停車證、IC卡、每月做好被告車位使用這種情況的統計等。
但是,原告在庭審中并未形成提供更加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使用自有車位的情況,而被告提供了相應的車位租賃業務合同風險以及資金使用基本情況實踐證明等證據,故本院依法行政確認被告的證據本身具有高度蓋然性和證明力,因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時間通知,系基于用戶協議終止的狀態,而導致被告不同意付款,故不能因為認為被告惡意違約,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位管理費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過程如下:
一、被告B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A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地下游泳池物業管理費251982元。
二、被告乙公司企業應于本判決已經生效實施之日起十日內進行給付作為原告甲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停車系統管理費以及人民幣62000元。
三、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19.77元(已由原告預交),由原告A負擔5221.43元,被告b負擔4998.34元,被告負擔的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如果不服判決,可以在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起上訴,并根據對方提交副本的人數,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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