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慮到行為人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形中,存在著利用本部門、本系統中與自己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二者之間存在著管理體制上的隸屬、制約關系。上海法律咨詢網為您講講具體的情況是怎樣的。
因此,這種利用帶有指揮、命令、下級不敢不從的性質,是國家工作員利用本人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具體表現,《紀要》明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
并強調,利用本人職權并不局限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責分工,“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關于“為他人謀取利益”根據刑法第385條第1款和第387條第1款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受賄罪,必須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條件。
這種利益既可以是正當利益,也可以是不正當利益;既可以是物質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質利益。至于“他人謀取利益”的時間是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同時還是之前或者之后,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并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情形,對于這種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的問題,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都有爭論。
考慮到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只要是以謀取利益作為收受財物的交換條件,無論有無實際的謀取利益行為或者所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紀要》明確:刑法規定的“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
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換言這,只要國家工作人員明知他人所送財物是希望自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予以收受的,就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受賄。關于“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刑法第388條關于“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規定,直接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答》。
該解答第3條第2項規定:“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職權’是指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與職務有關’,是指雖然不直接利用職權,但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國家工作人員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職權,而是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應以受賄論處。對于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
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與“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相聯系,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斡旋受賄,構成受賄罪的共同條件。為了與刑法第385條第1款的規定進行區分。
上海法律咨詢網了解到,接受請托、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利用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沒有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