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上海律師說,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確定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一個人只應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及其造成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危害結果發生后,必須查明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
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及《解釋》的規定,行為人非法行醫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要包括: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以及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或者造成就診人死亡。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的是行為人非法行醫,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或者造成就診人死亡的因果關系認定。
在判斷非法行醫與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或者造成就診人死亡等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上,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只要非法行醫“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或者“造成就診人死亡的”,就當然具有因果關系,即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醫療行為是極其復雜的專業行為,就診人生命、健康遭受損害時,并不一定因非法行醫所致,必須進行因果關系認定,排除意外事件等因素。
上海律師贊同第二種觀點,出現就診人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時,不能一概歸責于行為人的非法醫美行為,不能簡單認為兩者之間具有必然因果關系。在認定行為人的非法醫美行為能否構成非法行醫罪時,行為人要承擔“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或者“造成就診人死亡”的加重結果責任,應該符合以下條件:
(1)行為人實施了非法醫美行為,出現了“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或者“就診人死亡”的加重結果,且該加重結果應是對就診人造成的加重結果。
(2) 非法行醫行為與“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或者“造成就診人死亡”的加重結果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醫療活動是專業性極強的行為,在認定因果關系時應該以行為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預見到有可能發生特定危害后果為前提,且需要借助一定的醫學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進行判斷,行為人雖然非法行醫,但特定危害后果的發生,若系意外事件,則不應把該危害結果歸責于行為人。
(3)行為人人對加重結果至少具有過失。在非法行醫罪中,行為人對于非法行醫行為持一種故意態度,但對加重結果至少是一種過失態度,即應該預見到該加重結果而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到了該加重結果卻輕信能夠避免,或者對該加重結果持一種放任的心理態度。
上海律師認為,如果行為人對“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或者“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結果是一種積極的追求態度,則直接認定行為人構成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