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實務要點一:
合資、合作法律關系各方原則上并不能依據其合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除非根據合同約定能夠判斷構成履行上的牽連關系。
案 件:重慶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重慶能投置業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終454號民事判決書〕
關鍵詞:雙務合同;同時履行抗辯權;牽連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重慶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地產公司)上訴主張,重慶能投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能投置業公司)存在不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土地融資、轉讓公司股權等違約行為,致使其出現融資困難、項目開發前景處于不確定狀態,因此其拒絕繼續投入資金的本意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已經明確告知了能投置業公司。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屬于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法律關系,該種法律關系決定了合資合作各方的履行并不完全具有雙務合同履行上的牽連性。除非根據雙方在合同中的明確約定或者根據合同的具體內容可以判斷構成了履行上的牽連關系以外,一方當事人所負的履行義務與對方當事人所負的履行義務并非當然地互為前提,各方的履行并非處于互為對待給付關系,即使一方未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也未必構成對方的履行抗辯權。該種合資合作法律關系更多地體現出履行上的同向性,也即合作各方應各自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以共同促成合資合作目的的實現。如果一方當事人沒有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合同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實務要點二:
原則上合同的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間不存在同時履行抗辯關系,當事人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案 件:山西省晉劇院與山西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申679號民事裁定書〕
關鍵詞:合同;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同時履行抗辯權
來 源:無訟網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山西省晉劇院還主張由于山西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以下簡稱山西建總)沒有開具并交付發票,其有權拒付工程款項,二審判決對于所欠工程款利息損失的認定錯誤。該申請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為給付工程款義務屬于主合同義務,開具工程款發票義務屬于從合同義務,且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沒有對開發票和付款義務的先后順序作出規定,故山西省晉劇院不能以此為由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或者同時履行抗辯權。
實務要點三:
若當事人僅對合同中義務的履行約定了同步的時間而未強調同時履行,則其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案 件:江蘇高力集團有限公司、連云港高力汽博園開發有限公司與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2018)蘇民終371號民事判決書〕
關鍵詞:合同;同時履行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雙方的協議和補充協議中,雖然對掛牌200畝住宅用地和400畝土地開工建設兩個義務約定了同步的時間,但并未強調同時履行,從合同權利義務的對等性來看,這兩個義務之間相互獨立,不需要以對方的履行來作為自己履行義務的條件,雙方當事人均不能主張先履行抗辯權和同時履行抗辯權。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履行義務,現雙方均沒有做到在約定的時間內完成各自的義務,應當認定雙方均構成違約。
實務要點四:
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均存在違約行為的,一方當事人并不能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案 件:福建省伯大尼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郭祥山發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1034號民事裁定書〕
關鍵詞:違約;同時履行抗辯權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涉案合同義務的履行情況,(2014)閩民終字第1126號生效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126號判決)判決認定,福建省伯大尼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大尼公司)分別于2009年9月14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10月23日支付了三期專利許可使用費,而根據合同約定,伯大尼公司本應分別于2009年8月27日前、2010年2月27日前、2010年8月27日前支付當期的專利許可使用費,故伯大尼公司的三次履行均為遲延履行。其后,伯大尼公司未再向郭祥山支付專利許可使用費,系對合同義務的不履行。(2015)閩民終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判決認定,郭祥山在涉案合同效力終止前將涉案專利授權他人使用,違反了涉案合同的約定,其違約時間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6日。依據上述生效判決,雙方當事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均存在違約,且伯大尼公司違約在先,并導致郭祥山違約。在此情形下,伯大尼公司并不能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實務要點五:
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間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不構成違約。
案 件:吳忠市東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寧夏紅山河食品有限公司項目轉讓合同糾紛案〔(2013)民申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書〕
關鍵詞:違約;解除合同;租金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資產轉讓合同書》僅約定吳忠市東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在支付第一筆轉讓后三個月內,寧夏紅山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山河公司)應搬遷完畢,東方公司應付清剩余1600萬元,而對雙方的先后履行順序并未做出約定。故雙方在合同履行期間主張合同法規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構成違約。且雙方在未實際移交的情況下已于2011年8月10日對轉讓資產共同進行了核對登記,制作了《資產移交清單》,并蓋章簽字確認。表明東方公司已確認移交完畢。故東方公司以紅山河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完成搬遷和移交工作,應承擔違約責任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