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雇傭女性引誘男網友至消費場所高額消費,然后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埋單”的案件頻發。對于這類案件的定性,存在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與強迫交易罪的分歧。從司法實踐看,大多傾向于以強迫交易罪定罪。嘉定律師來帶您了解一下。
之所以出現定性上的紛爭,一是因為沒有正確把握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二是誤將搶劫罪與強迫交易罪構成要件之間的關系當作一種對立關系。實際上,搶劫罪與強迫交易罪之間不是對立關系,而是存在競合。不能認為只要有所謂的交易存在,即便使用了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暴力或者暴力性威脅。
也只能成立強迫交易罪,而是應該認為,“行為雖然含有部分從事交易的因素,但主要是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客觀上交易內容嚴重不真實,對市場秩序危害不大,但對特定被害人個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危害較大的,構成搶劫罪,而不成立本罪(即強迫交易罪--引者注)。”
搶劫罪是對個別財產的犯罪,說得極端一點,如果被害人不愿意理發,而被幾個彪形大漢強行摁住進行理發,即便頭發理得很專業,并且理完后按照正常標準收費,也還是侵害了被害人的個別財產,符合了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酒托案不同于抓嫖案,被害人通常不會基于名譽的考慮而屈服于對方,被害人之所以交出財物,通常是因為酒吧一方雇傭了打手,被害人稍有不從,生命、健康就會受到現實的威脅。因此,該類案件一般應以搶劫罪而非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
有的地方因為警匪一家,一些流氓地痞等黑惡勢力仗著官方的保護傘,以砸店、干擾生意、傷害等相威脅,向商家定期收取保護費,此類案件層出不窮。對于這類案件的定性,主要存在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分歧。
筆者認為,對于這類案件,如果只是限期交出保護費,而不是上門使用暴力或暴力性威脅,要求當場交出保護費,否則馬上砸毀店面,一般而言,應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若是后一種情形,則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權利人為解決民事賠償或違約糾紛的行為與觸犯敲詐勒索罪的界限[案例一]2006年2月9日,黃靜花2萬多元購買了一臺華碩筆記本電腦,周成宇對黃靜的電腦進行檢測后發現。華碩電腦的核心部件CPU使用了禁止在市場流通的工程測試芯片(測試版CPU)。
隨后黃靜和周成宇向華碩公司提出支付500萬元的“懲罰性”賠償要求,稱如果華碩公司拒絕這一條件,將向法院起訴并將此事通過媒體公之于眾。雙方數次談判未果。3月7日,黃周二人再次到華碩北京公司交涉時,華碩公司報警。二人被海淀警方刑事拘留。
4月1日因涉嫌敲詐勒索,二人被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批捕。上述案例在理論上主要有三種觀點:主張成立敲詐勒索罪的人認為,敲詐勒索罪是對財產的犯罪,以造成財產上的損害為前提。既然行為人使用脅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懼心理而交付財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對財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這一本權事實上的機能,產生了財產上的損害,所以成立敲詐勒索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具有正當權利的人即使將脅迫作為實現權利的手段,也不宜認定為犯罪。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則上采無罪說,但是要求沒有超出權利的范圍,具有實力行使的必要性,而且其手段行為本身不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
嘉定律師注意到,對華碩案大多數法學專家和實務工作者采用第三種理論加以解釋,認為華碩案中黃靜和周成宇構成了犯罪,理由主要是消費者向商家索要賠償的金額超過法律保護的范圍,因此應當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向新聞媒體曝光本來是消費者維權的合法手段,但是用作接受不合理要求砝碼的時候,就具有了要挾的性質,所以構成了敲詐勒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