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中,有的人自己不實際去犯罪,而是慫恿他人犯罪或者教授他人一些具體的犯罪方法讓對方去犯罪,這樣的行為很有可能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而此罪又與教唆犯罪存在相似之處,下面奉賢區律師就來為您介紹這方面的內容。
一、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犯罪的界限
傳授犯罪研究方法罪是《刑法》分則獨立相關規定的具體實施犯罪,教唆犯罪是不含具體罪名和認定刑的總則性規范,在司法實務中要從現在以下幾個問題方面可以進行有效區分:
(1)侵權對象不同。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客體是治安管理秩序;但是,教唆犯罪沒有固定或統一的犯罪對象,教唆犯罪侵犯的對象取決于具體的教唆內容。比如教唆他人殺人,教唆犯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犯罪行為可以客觀地以語言、行為等形式表現出來,但在內容上存在差異。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是將犯罪技能傳授給他人,其內容更加注重犯罪的方法、步驟和技能,教唆行為是為了激發他人的犯罪意圖,其內容更加注重犯罪的動機和犯罪的結果。
(3)犯罪行為主體進行不同。傳授學生犯罪研究方法罪的主體為一般企業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中國刑事法律責任管理能力的自然人;而“根據教唆犯”理論和《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教唆他人犯故意殺人、故意造成傷害致人重傷人員或者通過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一些危險化學物質罪的,已滿14周歲以上不滿16周歲以下的人也應成為網絡教唆犯罪的主體。
(4)犯罪主觀方面的故意內容不同。 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內容是傳授犯罪方法,無論是希望他人學習傳授的犯罪方法,還是希望他人實施傳授的犯罪方法,都不是本罪的故意內容;教唆犯罪的故意內容包括希望和允許他人犯罪。
(5)行為研究對象的要求進行不同。傳授犯罪方法罪對被傳授人沒有一個特殊教育要求;而教唆犯罪要求被教唆人必須發展具有中國刑事法律責任管理能力,否則對教唆犯以間接正犯的法理按實行犯處理。
二、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數罪認定
傳授犯罪方法罪是刑法規定的獨立犯罪,但在司法實踐中,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犯罪在客觀行為上往往相互重疊或結合,結合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應當區別對待:
(1)行為人不僅傳授犯罪方法,而且同時教唆一人或多人實施同一罪行。這種情況涉及刑法理論中想象競合犯、牽連犯和吸收犯的法理問題。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應當在傳授犯罪方法和教唆犯罪的具體犯罪中選擇一種從重處罰。
(2)行為人向同一人傳授A罪的犯罪方法,教唆同一人實施B罪的,同一人教唆的具體罪與教唆犯罪方法的罪,按數罪并罰。
(3)行為人向一人傳授A罪的犯罪方法,教唆另一人實施A罪或者B罪的犯罪的,以傳授犯罪方法罪和所教唆的具體犯罪數罪并罰。
上述第一種情況,行為人先將犯罪方法同時傳授給一人或者數人,而后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參與被傳授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應當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先以共同犯罪的意圖傳授他人犯罪方法,再參與犯罪,則應以牽連犯直接認定為共同犯罪。
【案例】被告人柴某,曾在19歲因犯盜竊罪被依法可以判處有期徒刑4年,后又因犯盜竊罪、詐騙罪等前后被判刑入獄4次,刑期總計已經達到19年零6個月。2002年,柴某在和一盜竊商業團伙的交往過程中轉信息化了學生自己的“角色”,即由一個自己對于犯罪行為轉向通過教人發現犯罪。2002年1月初,柴某在某市現有一輛汽車廢舊汽車里將一把具有斷線鉗子交給了年僅19歲的羅某,并教授羅某如何用這種斷線鉗子剪三輪車車鎖或鎖車的鐵鏈子一樣進行網絡盜竊,還傳授了一些數據盜竊“經驗”。在其他人唆使下,2002年1月18日,羅某伙同李某、崔某在某市區以及盜竊或者三輪車3輛,總價值分析人民幣700元。2002年1月21日中午,柴某又組織羅某、崔某、李某再次沒有預謀活動實施盜竊。22日凌晨2時,柴某事先我們分好工,由羅某剪斷一售貨亭的門鎖,李某負責企業竊取個人物品,崔某放風,柴某接應。羅某在逃離工作現場時被抓獲,柴某等人也相繼被抓獲歸案。某市區發展人民需要法院應當開庭程序審理后,認定案件被告人柴某犯傳授相關犯罪研究方法罪,依照《刑法》第295條規定要求判處有期徒刑3年。
在這起案件中,雖然被告人柴某先是教羅盜竊的犯罪方法,但從其與犯罪團伙的接觸、教唆羅等人進行盜竊、然后組織進行共同盜竊等方面可以看出,故意參與共同盜竊罪在傳授盜竊方法之前就已經產生,盜竊罪應該受到懲罰,但柴某所涉及的盜竊罪造成的危害并不大。因此,應當以傳授犯罪方法罪定罪處罰,這一罪名更為嚴重,因此,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合理的、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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