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辯律師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之規定,拘傳的適用對象包括兩種:
1. 經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案的;
2. 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直接拘傳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各機關法律解釋并未規定拘傳的證據條件,因此,從理論上說,即使執法機關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執行,仍然存在拘傳被合法濫用之可能。
拘傳是指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過兩次傳票傳喚,在其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拒不到庭時,人民法院對其依法采取措施強制其到庭。必須到庭的被告一般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撫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事實的被告。不到庭就無法查清事實的被告,指被告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件事實和明辨是非責任,如追索撫恤金和勞動報酬案件等。
在執行程序中,適用拘傳措施需具備以下條件:
1、拘傳的對象是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負責人。
從執行實踐來看,下列幾種。情況通常被認為是“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
(1)被執行人主張無履行能力,但沒有舉證又沒有說明理由,而執行法院查明其真實情況的;
(2)執行人員發現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無確切證據,被執行人又不提供證據和情況的;
(3)被執行人非法轉移、隱匿已被執行人員、申請執行人和其他人發覺的財產,拒不說明財產去向的;
(4)被執行財產被毀滅、損壞,其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又不說明原因的;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被毀滅、損壞的又不說明原因的;
(5)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而不說明債務人及數額的。
2、必須經過人民法院兩次傳票傳喚
傳喚的次數不得少于兩次,只經一次傳喚不能適用拘傳。傳喚的方式必須使用傳票,少于兩次的傳喚,以及兩次口頭傳喚或一次口頭傳喚、一次傳票傳喚的,均不得適用拘傳。上海刑辯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