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主觀故意方面,挪用資金罪中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暫時取得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會考慮挪用資金的保值、增值問題,以備將來歸還;而盜竊罪的行為人因其主觀上是想占有他人的財物,并無歸還意圖。上海律師就來回答一下相關的情況。
因此,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準備以后歸還資金的意圖,是二罪在主觀故意上的根本區別。本案被告人范軍雖然在作案后寫字條,表明以后將歸還取走的資金,但其案后攜款潛逃,沒有采取任何使資金保值增值的措施,而是在案后短短十幾天時間內就大肆揮霍掉近9000元,這一情節,足以說明范軍行為目的中并無歸還意圖,其行為不符啥挪用資金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在客觀方面,挪用資金罪的行為人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對本單位的資金予以挪用,而盜竊罪的行為人則均是采取秘密手段,在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財物予以占有、轉移。因此,是否利用職務之便是二罪在客觀表現上的根本區別。
根據1985年7月18日“兩高”聯合發布的《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并參考1999年9月16日最高檢《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其職責范圍內的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而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都是由行為人所擔負的職責所產生。
如果行為人利用與自己職責、職權無直接關系或者說不是以職責為基礎的便利條件,如僅僅因為在某單位工作而熟悉作案環境、憑借系工作人員的身份而易于進入他人保管公共財物的場所、較易接近作案目標或者因為工作關系熟悉本單位其他人員的職務行為的操作規程等便利條件侵占本單位公共財物,就不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由此實施的犯罪,應當根據行為人侵占財物的具體手段性質來確定罪名。
本案被告人范軍案發時擔任永豐源公司“核算成本”會計,其職責范圍就是負責公司日常運營成本的核算和報表統計,并沒有主管、管理、經手現金的職責和權力,因此,范軍在本案中只是利用了其熟悉作案環境和作案時機,便于接觸作案目標的便利條件,不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另外,范軍在行為過程中采取的偷配鑰匙、趁財務室無人之機取走現金的系列行為,均是在力圖避免資金所有人或保管人發現的情況下所為,因此,其作案手段具有高度的秘密性,故此,其行為不符合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范軍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在構成要件上的主要區別在于,職務侵占罪中,行為人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必須是利用了其職務上的便利,且在占有過程中,不要求其作案手段具有秘密性,即行為人既可以利用職務之便采用他人不易發覺的隱秘手段占有本單位財物,也可以是利用職務之便公然占有本單位的財物。而盜竊罪的客觀表現必須是采用秘密手段竊取財物。
至于如何界定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的行為,前文已作詳盡闡述,在此不再贅述。本案被告人范軍案發時是永豐源公司的工作人員,主觀上有非法占有該公司自己的目的,其取走的資金高達17萬元其行為在主體、主觀要件以及犯罪對象上均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特征。
由于其擔任的“核算會計”職責中不具有主管、管理、經手現金的職責和權力,其采取私配鑰匙、秘密竊取單位資金的行為不屬于“利用職務之便”,故其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其行為不能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范軍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首先,范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范軍秘密取得現金后將贓款帶離該公司時,即已完全排除了權利人對該筆資金的支配,實現了非法占有目的;其取得贓款后,將15、9萬元還給被害人的做法,只是其對贓款的一種處分方式,并不影響對其行為時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其次,范軍采取了秘密竊取的作案手段。范軍采取的私自偷配鑰匙一把,并趁公司午休無人注意之機,進入財務室,打開壁櫥,取走現金后又將壁櫥鎖好的系列行為,均是在該資金的所有人永豐源公司及其老板劉石豐和保管人曾再求未察覺的情況下所為。
因此,上海律師認為,范軍的行為符合盜竊罪中“秘密”竊取的行為特征。其事后留下字條表明作案人身份并聲稱會連本帶利歸還給被害人的行為,只能使被害人“事后”知情,而不影響其作案時“秘密”竊取事實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