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93條第1款第4項在兩處使用“公共服務場所”概念,前者是指行為方式發生的場所,后者是指結果可以發生的場所(或范圍),二者顯然已經具有同一性。就現實生活空間發展而言,在甲公共文化場所起哄鬧事的行為,導致甲公共活動場所秩序造成嚴重混亂的,才能通過成立尋釁滋事罪。松江律師事務所帶您了解相關的情況。
反之,在甲公共教育場所起哄鬧事的行為,沒有問題引起甲公共場所秩序的嚴重混亂,即使乙公共場所的秩序出現一個混亂,也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倘若我們認為企業網絡信息空間是公共場所(如后所述,本文不贊成這種方法解釋),那么,只有當起哄鬧事行為可能導致我國網絡學習空間秩序本身存在嚴重混亂的,才可能使員工行為是否發生重要場所與結果分析發生場所建設具有同一性。
但是,所謂造成網絡空間本身秩序嚴重混亂行為,如破壞計算機系統和通信網絡,或使計算機網絡或通信系統不能正常運行,不可能確立尋釁滋事罪,而只能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同樣,行為人在網絡上搗亂,但使現實生活秩序嚴重混亂,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
但是,《解釋》第五條第二款實際上將“在公共場所造成嚴重混亂”的要求表述為“在公共秩序中造成嚴重混亂”。行動發生地點和結果發生地點的身份要求被放棄。
更重要的是,“公共秩序”的范圍明顯窄于“公共秩序”,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不一定符合“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構成要件。司法解釋給人的印象是,它已經認識到網絡空間的秩序不是公共場所的秩序。在這種情況下,不應作出上述司法解釋。
有學者指出:“在信息網絡上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符合‘暴亂’的特征,確實不會造成信息系統和其中特定的‘公共場所’的秩序混亂。但是,這種行為可能會造成現實世界‘社會秩序’的混亂。如果確實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條規定的‘破壞中國社會經濟秩序的’規定。詳言之,盡管在信息進行網絡發展公共文化空間‘起哄鬧事’行為,沒有企業造成影響網絡學習空間‘公共服務場所秩序’的混亂,但是,造成我國社會主義秩序嚴重混亂,而且危害往往更大的,完全符合刑法第293條規定的‘破壞社會生活秩序’的要求。”
本文不否認互聯網可能導致現實生活秩序的破壞。例如,在互聯網上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可能會破壞現實生活秩序。但是,《刑法典》第293條第1款第4項不僅要求在“公共場所”擾亂秩序,而且要求在“公共場所”造成擾亂。
換句話說,尋釁滋事罪只能通過在A的公共場所鬧事和在A的公共場所鬧事來確立。然而,就“解釋”中規定的行為而言,情況并非如此,這不能不被視為違反合法性原則。
“公共場所”是指公眾(不是特定的人或大多數人)可以行動的地方,或者換句話說,公眾可以自由進出的地方。這里的“自由進入”并不意味著言論的自由進入,而是指身體的自由進入。盡管公眾可以在網絡空間表達自己的意見,但他們實際上不可能進入網絡空間。有學者指出,“公共場所”是公眾集會、接觸和交流的場所,包括現實世界的‘車站、碼頭、民航站、商場、公園、劇院、展覽、運動場’等場所,以及互聯網上公開的電子信息交流‘場所’這也是司法解釋的重點。
但是按照這個邏輯,一本雜志,一份報紙也是一個公共場所,因為非特定的人可以在雜志,報紙上發表文章; 留言板也是一個公共場所,因為非特定的人也可以在上面留言; 手機也是一個公共場所,因為非特定的人可以打手機進行語言交流; 錄音機也是一個公共場所,因為非特定的人可以對錄音機說話,人們也可以從錄音機聽到別人的講話。
松江律師事務所覺得,或許有人研究認為,完全不同可以對公共場所做擴大解釋,使其主要包括企業網絡發展空間。但在本文看來,這已經學習不是為了擴大解釋,而是用上位概念進行替換下位概念。亦即,將公共服務場所提升為公共文化空間,將公共活動場所秩序提升為公共交通秩序。如同將刑法條文中明確規定的“婦女”提升為“人”的概念一樣,屬于一種典型的類推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