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表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重傷)罪,也是這樣可以發現出于流氓動機的。可是,為什么同屬于故意傷害罪中的故意輕傷,不能只是出于流氓動機,而故意造成人員重傷因而部分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卻又不僅可以說是出于流氓動機呢?上海市律師事務所為您解答相關的問題。
之所以不斷出現解決這些信息難以達到甚至已經不能及時回答的問題,顯然主要是因為傳統刑法基礎理論與司法改革實踐所提出的作為有效區分技術標準的“流氓動機”,缺乏相應法律制度根據。事實上,隨意毆打他人故事情節更加惡劣,導致服務他人輕傷或者重傷的,同時觸犯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二者相互之間關系不是界限這一問題,而是競合問題。
再比如,刑法第263條沒有規定搶劫罪必須當場取財物。但刑法理論為了區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對搶劫罪提出了“兩當場”的要求(當場暴力、脅迫,當場取財物)。事實上,扣押財物的“當場”性質不應成為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沒收財產,是指行為人以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壓制被害人的反抗,與沒收財產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一方面,只要能肯定上述因果關系,就應認定為搶劫罪(既遂),所以不限于當場取得財物。比如,明知被害人當時身無分文,卻使用嚴重暴力壓制其反抗,迫使對方第二天交付財物,應認定為搶劫罪(取決于對方第二天是否交付財物)。
另一方面,如果不能確定上述因果關系,即使當場取得財物,也不能認定為索取財物。比如,雖然實施的暴力、脅迫等行為足以壓制反抗,但實際上并沒有壓制對方的反抗。如果對方基于同情心交付財物,只有搶劫未遂成立。
因此,把財物 "當場 "作為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實際上是對搶劫罪構成要件的曲解。事實上,任何人犯了搶劫罪,也必然犯了敲詐勒索罪,兩者是競爭的,而不是對立的。
又如,最高國家人民通過法院2005年6月8日《關于進行審理搶劫、搶奪刑事訴訟案件具體適用相關法律制度若干重大問題的意見》指出:“尋釁滋事罪是嚴重擾亂經濟社會發展秩序的犯罪,行為人沒有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時,客觀上也可能表現為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特征。
這種強拿硬要的行為與搶劫罪的區別主要在于:前者行為人自己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生活空虛等目的,后者行為人一般只具有一些非法占有重要他人財物的目的;前者行為人客觀上一般都是不以嚴重影響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而后者行為人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管理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
司法工作實踐中,對于未成年人需要使用或威脅分析使用情況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情況下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更加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其中多處使用“一般”的表述,就表明該意見所提出的區分不同標準體系并非一種適用于我國所有這些案件。
例如,以非法占有為教育目的搶劫他人財物的人,完全成為可能形成具有逞強好勝和填補其精神世界空虛等動機。再如,既然強拿硬要成立尋釁滋事罪不要求教師采用比較嚴重受到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利的方法,那么,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安全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的,更可能也是構成尋釁滋事罪。
所以,上述數據區分技術標準設計并不能夠具有一定現實指導意義。事實上,只要充分認識到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不是相互對立統一關系,一個良好行為能力可能無法同時觸犯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就不會在認定問題上不斷產生很多疑問。
又如,《刑法》第240條規定,拐賣婦女和兒童罪應當“以出賣為目的”。由于販賣婦女和兒童行為包括以出賣為目的賄賂婦女和兒童的行為,刑法理論一般認為,賄賂被販賣婦女和兒童罪的犯罪者必須“不是以出賣為目的”。然而,這種要求值得懷疑。
上海市律師事務所覺得,如果該行為被明確要求不為銷售目的服務,那么當不能確定買方是否具有銷售目的時,在懷疑的情況下有利于被告的原則:一方面,無法確定買方具有銷售目的,因此不能確定其為販運婦女和兒童罪; 另一方面,不可能將行為人確定為“不以銷售為目的”。也不能被視為賄賂被綁架婦女或兒童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