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和李某是夫妻。他們有四個孩子,分別是原告1。原告2。原告3和被告。張某。李先后于2017年3月和2017年4月去世。李某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大興區的房子,是張某和李某生前夫妻的共同財產。
三原告主張兩位老人生前留下遺囑,將房屋留給三原告,要求法院判決李名下的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繼承,被告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三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兩份手寫遺囑。第一份遺囑載明:我是張,我出生于1930年6月13日。我的身份證是×××。我現在頭腦清醒。我現在處理了一百年后的財產。我在西城區有一間臥室,在大興區有一間三居室的公寓。這兩套公寓一百年后歸我三個女兒原告1。原告2和原告3人所有,沒有其他人的份額。第二份遺囑規定:我叫李,79歲,我不困惑,大興區和西城區有兩所房子,一百年后我所有的財產都由我的三個女兒繼承,沒有別人,因為我兒子沒有自己的能力,由三個女兒管理,我的妻子由三個女兒養老,右下角有李兩個簽名和印章,日期為2017年1月9日。
被告不承認這兩份遺囑的真實性,稱無法確認是否寫,錯別字較多,不符合遺囑的形式要求和內容要求。對此,三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五份視頻資料,證明李某和張某在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遺囑是其真實意思。
裁判理由
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書寫、簽名,并注明年、月、日。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張、李自書遺囑,在形式上符合自書遺囑的條件。雖然兩份遺囑在內容上處分了相互的財產份額,但兩人自書遺囑的意思是一致的,因此兩份遺囑對涉案房屋的處理是有效的,被告辯稱兩份遺囑的形式和涉案房屋的內容無效,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法院不予接受。
三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有關證據,證明張、李在立遺囑時意識清楚。遺囑是其真實意圖,稱被告聲稱兩名被繼承人在立遺囑時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涉案房屋應當由三原告共同繼承,遺產應當在沒有法律特殊情況下平等分割。
判決結果
位于北京市大興區的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繼承,每人占房屋所有權的三分之一。被告應協助三原告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律師回答
公民可以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上海婚姻繼承律師談到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共同財產,除約定外,分割遺產的,共同財產的一半分為配偶,其余分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夫妻共同立遺囑處置共同財產的,必須共同簽字;夫妻各自立遺囑處置共同財產的,最好處置各自的份額;處置對方份額的,雙方應當保持同意,不一致的,可能引起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