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未婚先同居關系的人有很多,但對于同居人卻與他人進行登記結婚的卻占少數。那么我們如果同居并育有小孩卻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行為人自己是否能夠構成重婚罪呢?對于學生生活中時有可能發生的事情,下面靜安律師就通過這樣一個企業案例來為大家研究分析問題解答。
一、案例回顧:同居者與他人登記結婚。
王與劉楠于1997年按當地習俗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同居。他們在1998年有了一個孩子。1999年,因為兩人吵架,王女回娘家住了一段時間,劉楠登記和另一個女人結婚。現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要求以重婚罪追究劉的刑事責任。
二、爭議焦點:行為人自己是否可以構成重婚罪
在本案審理中,對重婚罪的性質有兩種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構成重婚罪的判決。[1994]10]規定,有配偶的人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仍以重婚罪定罪處罰。劉楠有一個配偶,一個王后,和另一個女人登記結婚,這顯然屬于這種解釋。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構成重婚罪。事實上的婚姻不是合法的婚姻。司法解釋雖然指出,有配偶后以夫妻的名義與他人同居是重婚,但沒有規定在結婚前以夫妻的名義與他人同居是重婚。根據法無明文不為罪的原則,被告人的行為不能被視為重婚罪。
三、律師說法:重婚罪如何進行界定
第二個意見是正確的,具體原因如下:
首先,被告與自訴人有非法同居關系,他有權登記與其他婦女的婚姻。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經婚姻登記的夫妻同居案件的意見》第3條規定,自民政部關於婚姻登記的新規定實施以來,無配偶、未經婚姻登記的男女以夫妻名義同居,視為非法同居關系。
此外,民政部1994年2月1日頒布實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明確規定,符合結婚條件的人以未經婚姻登記的夫妻名義同居,其婚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換句話說,現行法律已經完全否定了事實婚姻。
在本案中,被告和私人檢察官于1997年作為丈夫和妻子生活在一起,沒有登記他們的婚姻,根據上述規定,他們只能被視為非法同居關系。由于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護,被告有權選擇與其他婦女登記結婚,并建立受法律保護的婚姻家庭。
第二,劉楠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已婚人士”。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人可以成為重婚罪的主體,但主體首先必須是有配偶或者知道他人有配偶的人,然后才是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共同生活的人。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和法發〔1994〕10號規定,重婚罪中的“已婚者”只能理解為已依法登記結婚并建立合法婚姻關系的男女,或者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生效前,即1994年2月1日以前符合事實婚姻條件,但不符合上述兩種情形,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已婚者”。
由于我國重婚罪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這種情況之所以要定罪處罰,是因為現有的合法婚姻需要法律保護,合法婚姻的標準只能是依法確立婚姻關系的情形。因此,劉楠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沒有登記結婚,雖然以夫妻名義與王女共同生活,但由于是非法婚姻,不受法律保護。所以劉楠不能被稱為重婚罪中的“已婚者”。
因此,靜安律師認為,劉楠與他人結婚,不能以重婚罪定罪處罰。重婚罪中的被告人不受處罰,因為重婚罪的當事人雙方沒有建立合法的婚姻關系。但是,如果劉男子與其他登記結婚,仍然以夫妻名義與自訴人同居,則屬重婚罪,應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