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對上述觀點深表贊同。應當認識到,在現階段,從“口袋犯罪”中遏制非法經營罪的最佳途徑,是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和“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罰”的底線,不對1997年《刑法》第225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進行大的調整。虹口律師帶您了解具體的情況。
就高利貸借貸行為的處理而言,由于該行為不屬于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且不在相關司法解釋的涵蓋范圍內,應從遏制非法經營犯罪擴張的角度,以無罪處理。
將高利放貸行為認定為犯罪構成進行非法生產經營罪,違背我國刑法的立法原意。筆者認為,除了受到非法經營罪構成要件和立法沿革的制約外,也有學者結合高息轉貸罪,否定將高息轉貸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的做法。指出1997年《刑法典》第175條將銀行貸款獲利行為明確界定為高息轉貸罪,認為以非高息轉貸、以自有資金發放高息貸款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將自有資金出借視為犯罪,將構成對刑法立法精神的背離。此外,“高息轉貸行為是以騙取銀行貸款、改變貸款用途為基礎的,不僅濫用了銀行的信任,破壞了金融秩序,而且增加了銀行貸款的風險”。自有資金高利貸的風險僅在于行為人自有資金可能無法收回。
因此,前者比后者有害得多。以兩罪的法定刑為判斷標準,以非法經營罪追究高息借貸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將“使刑法陷入輕罪、重罪、輕刑悖論”。直接違反罪刑相稱的基本原則。" 因此,從現行刑法的立法意圖來看,不宜以非法經營罪處罰高息借貸行為。
筆者認為,這類犯罪擺脫了非法經營罪的束縛,結合相關刑事立法的刑事規定,從刑法整體結構的角度來評價高利貸的法律地位,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新途徑。以此為評價依據,高息借貸行為不應被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實際上完全否定了高息貸款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可能性。在合法性原則的視野下,高息貸款應當被無罪釋放。不僅符合合法性原則的基本要求,而且符合相關民商事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基本精神。
由于所有有關高息貸款的民商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如《關于人民法院審理貸款案件的意見》、《答復社會上對高利貸資金法律性質的疑問》等,都承認私人貸款利率可以高于銀行利率,但同期利率高于銀行利率四倍,同樣的資金,借款利率(不包括浮動利率)不受法律保護。
這意味著相關法律法規并不否認所有的高息貸款行為,對于高息貸款行為的實施者,其貸款本息不超過銀行同期4倍、同等資金和借款利率(不包括浮動利率)仍受法律保護。
因此,可以進一步推斷,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無論是民間借貸還是高利貸,本質上都是一種民事行為,行為人因實施借貸行為而承擔的責任只能是民事責任。三是高利貸行為立法發展前景一一疏通堵塞相結合的高利貸行為規制
虹口律師覺得,鑒于高利貸立法缺位造成的混亂,司法實踐和法學理論對高利貸的處理和理解不一。在未來的立法中,筆者認為應明確高利貸屬于民事行為的法律地位,采取疏為主、堵為輔、疏堵結合的立法理念,構建高利貸的立法規制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