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或者裁定有錯誤怎么辦?上海房屋糾紛律師事務所
不論是公民還是法人或者其他單位,如果涉及訴訟案件,特別是在二審判決或者裁定已經作出的情況下,對二審判決或者裁定仍然不服,認為其有錯誤,就可以通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
申訴,是指公民或者企業事業等單位,認為有關部門對某一問題的處理結果有錯誤,而向國家的有關機關申述理由,請求重新處理的行為。申訴分兩種:一是訴訟上的申訴,是指當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或者知道案件情況的其他公民,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有錯誤,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要求依法處理,予以糾正的行為。二是非訴訟上的申訴,是指公民或者企業事業等單位,因本身的合法權益問題不服行政部門的處理、處罰或紀律處分,而向該部門或其上級機關提出要求重新處理,予以糾正的行為。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當事人在進行申訴時,可以委托律師作為申訴代理人,幫助當事人行使申訴程序中的訴訟權利。
行政復議機關錯誤告知的,起訴期限應予扣除案情經過
再審申請人馬某因訴昆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高新區管委會)房屋行政強制拆除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云行終127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馬某的房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號:西國用(2004)第××號,2010年8月20日被非法拆毀。2010年9月26日馬某向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昆明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依法確認高新區管委會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情況下,強制拆遷馬某的房屋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責令賠償房屋被強制拆除的損失。2010年11月22日昆明市政府作出了云昆政行復決字〔2010〕第4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駁回馬某的復議申請。2015年12月25日馬某通過向云南省昆明市國土資源局西山分局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獲取了高新區管委會2010年5月5日,2010年12月13日給該局的《情況說明》和《關于梁家河片區城中村重建改造盡快辦理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函》。據此馬某認為自己的房屋系高新區管委會組織強制拆除,于2016年向昆明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昆明市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不予受理。2016年3月14日馬某向法院起訴,請求:
1.撤銷昆明市政府的復議決定書;
2.確認高新區管委會行政強制拆除住宅行為違法;
3.由昆明市政府、高新區管委會賠償由此產生的一切經濟損失。
2016年3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行初24號《行政裁定書》對馬某的起訴不予立案。馬某上訴后,2016年7月29日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行終121號《行政裁定書》維持該案一審裁定。同時告知馬某對高新區管委會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另行起訴。2016年8月馬某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高新區管委會非法拆除馬某房屋的行為違法并按照市場價格賠償房屋價值,向馬某支付搬遷補償和臨時安置補償,賠償被毀損的財產,共計人民幣9694048.4元。訴訟費由高新區管委會承擔。2016年8月29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6年11月3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行初86號《行政裁定書》,駁回起訴。馬某上訴后,2017年9月27日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行終98號《行政裁定書》,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撤銷了該案一審裁定,同時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2018年1月2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從高新區管委會的《通告》《情況說明》,原云南省昆明市規劃局(現云南省昆明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的文件等可以確定,梁家河片區城中村改造征地拆遷工作是由高新區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但是從本案現有證據仍不能確認高新區管委會實施了拆除馬某房屋的事實行為,馬某主張高新區管委會拆除行為存在的證據不足,故其提出確認高新區管委會拆除行為違法的請求,應當不予支持;2.關于馬某提出的賠償請求問題,馬某在訴狀中未明確具體的事項和數額,在一審庭審中馬某提供的證據材料,高新區管委會不予認可,馬某又缺乏補強的證據予以證明其賠償主張能夠成立。因此,對馬某賠償的請求也應當不予支持。綜上,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行初89號行政判決,駁回馬某的訴訟請求。
馬某不服上述一審行政判決,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行政機關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訴權或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本案馬某自述2010年8月20日房屋被強制拆除,并于2010年就強制拆除行為提起過行政復議,則馬某應于2010年8月20日起就知道了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的內容,其應依法于2012年8月2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于2016年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上述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另,根據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本案馬某在2010年以高新區管委會為被申請人提起行政復議未達到其救濟目的的情況下,可依法及時通過訴訟途徑解決高新區管委會是否系本案適格被告的問題。現馬某以2015年通過信息公開才知道本案適格被告系高新區管委會而提起訴訟的主張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馬某的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應予撤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該院裁定撤銷一審判決,同時駁回馬某的起訴。
馬某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請求撤銷二審行政裁定,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并且支持再審申請人的一審訴訟請求。其申請再審的事實與理由:高新區管委會濫用職權,非法征地拆遷通告,向馬某下達非法通知及強拆告知書,并對其房屋進行了非法強拆。二審裁定駁回起訴歪曲事實,違背事實與法律,屬于主觀臆斷。再審申請人持有合法土地使用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合法擁有的權利。馬某要求高新區管委會賠償損失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其提起行政訴訟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限。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高新區管委會是否系本案適格被告;(二)馬某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一)高新區管委會是否系本案適格被告
被告適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的條件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二)有明確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本案中,馬某向法院提交的昆明高新區城中村改造領導小組給云南省昆明市國土資源局西山分局《關于梁家河片區城中村重建改造盡快辦理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函》中明確記載“高新區管委會已對6戶未能簽訂協議村民進行了行政強制拆除工作,現已登報強制注銷6戶村民國有土地使用證……”,該函附件《城中村梁家河片區強制注銷土地使用權明細表》第3項載明“土地使用者:馬某”“補償對象:馬某”“土地坐落:梁源中路×號”。馬某基于該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將高新區管委會列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已完成了證明案涉房屋的拆除主體為高新區管委會的舉證責任,高新區管委會亦未提出相反證據。故高新區管委會系案涉房屋的拆除主體,可以成為本案適格被告,馬某的起訴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條件。二審法院認為,馬某在2010年以高新區管委會為被申請人提起行政復議未達到其救濟目的的情況下,可通過訴訟明確正確被告,系加重行政相對人的訴訟義務。馬某于2015年12月25日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方式獲取《情況說明》和《關于梁家河片區城中村重建改造盡快辦理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函》后,得知確系高新區管委會拆除了案涉房屋,并以高新區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并無不當。
(二)馬某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起訴期限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確定的重要法律制度。該制度一方面敦促當事人及時啟動權利救濟程序,體現法律不保護“睡眠的權利”;另一方面亦作出例外規定,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當事人自身原因耽誤的時間從起訴期限中扣除。本案中,馬某因房屋被強制拆除以高新區管委會為被申請人向昆明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昆明市政府告知系其他村民拆除,屬于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侵權糾紛。直至2015年12月25日馬某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獲知其房屋系高新區管委會拆除,進而提起本案之訴。馬某在案涉房屋拆除后沒有及時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因,與復議機關的錯誤告知具有密切聯系,該期限利益不應當因復議機關的錯誤告知而喪失。馬某自2010年9月26日申請行政復議至2015年12月25日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獲取新的證據之間的期間依法應當扣除。在獲取新證據之后,馬某及時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積極尋求權利救濟,具有合理性,并未超過起訴期限。二審法院認為馬某自2010年8月20日起就知道了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的內容,于2016年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馬某2016年提起行政訴訟后,二審法院先是于2016年7月29日以(2016)云行終121號行政裁定告知馬某可以對高新區管委會的行政行為另行起訴,馬某據此再次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馬某的起訴后,二審法院又于2017年9月27日以(2017)云行終98號行政裁定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馬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最終卻以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裁定駁回馬某的起訴。前述做法反反復復,一方面損害了司法的嚴肅性,另一方面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對此本院給予否定評價。
綜上,二審法院以馬某的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馬某的起訴,確有錯誤。馬某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指令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上海房屋糾紛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