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的級別管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了多個司法解釋對立案標準進行調整,其中比較重要的司法解釋有以下幾個:
1、法發〔2010〕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
2、法發〔2015〕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
3、法〔2017〕35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明確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以及歸口辦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4、法發〔2018〕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部分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
5、法發〔2019〕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
6、法發〔2020〕3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
綜合上述司法解釋,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的級別管轄標準如下:
一、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標準
法發〔2019〕14號司法解釋規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億元(人民幣)以上(包含本數)或者其他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該標準不區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也不區分當事人住所地是否均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標準
法發〔2019〕14號司法解釋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訴訟標的額上限原則上為50億元(人民幣),訴訟標的額下限繼續按照法發〔2010〕5號、法發〔2015〕7號、法〔2017〕359號、法發〔2018〕13號等文件執行。之后,最高院又公布法發〔2020〕36號司法解釋,對河北、河南、湖南三省高院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的標準進行調整。
(一)當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廣東、河北、河南、湖南高級人民法院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億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
天津、山西、內蒙古、遼寧、安徽、福建、山東、湖北、廣西、海南、四川、重慶、貴州、陜西、新疆高級人民法院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3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龍江、江西、云南、甘肅、青海、寧夏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
西藏高級人民法院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
(二)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廣東、河北、河南、湖南高級人民法院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
天津、山西、內蒙古、遼寧、安徽、福建、山東、湖北、廣西、海南、四川、重慶、貴州、陜西、新疆高級人民法院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分院高級人民法院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2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龍江、江西、云南、甘肅、青海、寧夏高級人民法院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
西藏高級人民法院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
三、婚姻、繼承、家庭、物業服務、人身損害賠償、名譽權、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案件,以及群體性糾紛案件,一般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四、軍事法院管轄的案件、知識產權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標準見相應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調整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審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為適應新時代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事訴訟需要,準確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規定,合理定位四級法院民事審判職能,現就調整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標準問題,通知如下:一、當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二、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三、戰區軍事法院、總直屬軍事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四、對新類型、疑難復雜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決定由其審理,或者根據下級人民法院報請決定由其審理。
五、本通知調整的級別管轄標準不適用于知識產權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六、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關于中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民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的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適用。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實施,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 請及時報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