幾乎經常都能在網上看到某某嫌疑人已被捕的消息,嫌疑人被捕少不了的程序就是審問了,但在審理的時候可能會出現采用了不合理的審問手法,如果遇到這種使用暴力取證的方法會怎么樣呢?下面和上海刑事辯護律師事務所一起來看一下。
依據2006年7月26日最高國民檢察院《對于失職侵權犯法案件備案規范的規定》的規定,法律事情職員以暴力逼取證人證言,涉嫌以下情況之一的,應予備案:(1)以毆打、綁縛、違法應用械具等卑劣手法逼取證人證言的;(2)暴力取證造成證人重傷、輕傷、殞命的;(3)暴力取證,情節嚴重,致使證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4)暴力取證,造成錯案的;(5)暴力取證3人次以上的;(6)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暴力取證,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暴力取證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依據本罪備案規范第(1)項的規定,以毆打、綁縛、違法應用械具等卑劣手法逼取證人證言的,屬于間接應用暴力舉行違法取證的情況,應予備案。依據本罪備案規范第(2)、(3)項的規定,暴力取證造成證人重傷、輕傷、死亡,或許身體變態的,也即暴力取證造成了嚴重前因的情況,應予備案。因為法律事情職員應用暴力手法取證,使被害人的精神遭到危害、肉體遭到糟蹋,一些人不勝忍耐熬煎,有的他殺、有的肉體變態,國民的人身權利受到毒害,暴力取證的前因異常嚴重,對此應予備案。本罪備案規范第(4)項的規定也是從暴力取證造成的嚴重前因出發來思量的,法律事情職員應用暴力逼取的證言其實不必定都是實在的,不少情況下包含著少量的虛偽成分,極易造成錯拘、錯捕或錯判,造成錯案。不但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而且破壞了司法公正,后果是嚴重的,必須予以立案,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本罪立案標準第(5)項的規定,暴力取證3人次以上的,應予立案。暴力取證人次多,表明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也較大,應當予以立案。根據本罪立案標準第(6)項的規定,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暴力取證,具有前述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司法實踐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員不直接接觸被害人,或者不直接經辦案件,而是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使用暴力取證,這種情況下,同樣要追究這些司法工作人員暴力取證罪的刑事責任。并且,被縱容、授意、指使或被強迫使用暴力取證的人,如果為司法工作人員,應以暴力取證罪處罰;如果為非司法工作人員,根據其主觀目的、客觀行為及造成的后果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除此之外,其他使用暴力取證的情況,也同樣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在法律實踐中,對本罪舉行精確的立案追訴應當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看行為人的暴力取證行動是不是發生在刑事訴訟的過程當中,假如行為人的暴力取證行動發生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以至是一般的治安管理活動中,就不能認定為本罪。
第二,看行為人是不是基于權柄而實行的暴力取證行動,假如行為人盡管屬于法律事情職員,然則其暴力取證行動卻因此一般國民身份來實行的,也即行為人沒有應用本人的權柄,那么此時對行為人也不去不及認定為本罪。比方,公安職員甲下班后回家,在家門口發現自己的妻子被人殺死,此時甲正好看到路過的乙,于是便逼問乙是否看見殺害妻子的兇手,乙說不知道,甲認為乙在說謊,便對乙實施了暴力取證的行為。由于甲的取證行為并非基于自己的司法職權,而是在下班后實施的,此種情形下就不構成本罪,不能以本罪認定。
第三,看行動的工具是不是屬于行為人客觀上覺得的證人,假如行為人客觀上其實不認為行為的對象是證人,那么行為人就不具有逼取證言的目的,行為人的暴力逼取行為就不能認定為本罪。
第四,看行為人的暴力取證行動是不是達到必定水平,即是不是屬于情節嚴重。盡管《刑法》第247條對本罪的成立未作情節嚴重的請求,然則其實不注解行為人只需實行了暴力取證的行動就構本錢罪。在法律實踐中,關于法律事情職員教訓不足、素質不高,對證人態度蠻橫粗野、偶有打罵行為的,不宜以本罪論處。如司法工作人員在取證過程中使用了推推搡搡、打一拳、踢一腳等比較輕微的違法手段而非暴力手段,且未造成立案標準規定的嚴重后果的,不構成暴力取證罪。但對行為人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必要時給予行政處罰。
【案例】1998年12月11日午時,某縣公安局某派出所接一群眾報案稱被別人擄掠。當夜10時許該所干警周某某等人在副所長賈某某領導下,前去某村傳訊涉案嫌疑人許某某。許某某不在家,即傳喚許某某的老婆魯某到派出所。由被告人周某某、協理員趙某在被告人周某某辦公室對魯某舉行問詢。后魯某以制造的筆錄中一句話與其敘述不一致為由而謝絕捺指印。被告人周某某經說明有效,即踢魯某一腳(其時魯某已有身近兩個月),同時唾罵魯某。后魯某稱下腹痛苦悲傷,被告人周某某把魯某帶到協理員住室。第二天上午8時許,魯某被同意回家。魯某在派出所大門口,遇到其婆母,即向其訴說了腹部被踢后惹起腹疼。當日下晝,魯某因腹部痛苦悲傷不止,被送往鄉衛生院醫治。后魯某經保胎醫治有效,誘發流產,于1998年12月23日做了贓官手術。經法醫鑒定,魯某的傷組成重傷。
某縣人民法院據此訊斷:被告人周某某犯暴力取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被告人周某某不平原訊斷,以“魯某沒有有身,構不成重傷,本人的行動不組成犯罪”為由提出上訴。
某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覺得,魯某組成重傷的究竟有被害人魯某的陳述予以證明,亦有被害人魯某診斷證實、清宮手術證實、B超報告單、某市中央病院的刑事醫學鑒定書、某縣國民檢察院的法醫鑒定予以佐證。是以,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訴來由不克不及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身為法律事情職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當場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魯某的證言,且造成被害人魯某流產,構成輕傷,其行為符合暴力取證罪的構成要件。最后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是公安干警,具有法律事情職員的身份;其所處置的是搶劫案。是以,被告人周某某因此刑事偵查職員的身份處置擄掠刑事案件的,具有了行動產生的時空前提。在刑事案件的偵察過程當中,為了考察犯法嫌疑人許某某,行為人向許某某的老婆魯某舉行考察取證,并對魯某實行了腳踢的行動,屬于暴力取證行動。并且,行為人的暴力行動致使了被害人魯某流產,造成了重傷的傷害前因。綜上,行為人周某某的行動曾經吻合了暴力取證罪的構成要件,人民法院以暴力取證罪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確、合理的。雖然本案被告人上訴中提出“魯某沒有懷孕,構不成輕傷”,但是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法醫鑒定,可以斷定魯某的確懷孕,被告人周某某踢傷魯某導致其流產已經構成了輕傷的結果,所以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是正確的。
所以說國家法律是針對每個人的,就是國家公務人員犯法也會按照法律去執行。不要抱有僥幸的心理,所謂“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更多相關知識,請咨詢上海刑事辯護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