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法院認定財產保全申請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保全財產的利息損失。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蘇星源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與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4766號】中認為,“(一)關于星源公司申請保全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的認定問題。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但當事人應當依法合理行使該權利,不得濫用,否則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有錯誤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本案同泰公司起訴主張星源公司在289號案件中申請財產保全有錯誤,導致同泰公司損失,請求判令星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大地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各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是星源公司在289號案件中申請財產保全是否有錯誤,星源公司申請財產保全行為在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認定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是否在主觀上存在過錯,必然要結合其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過程及結果來綜合判斷。星源公司在289號案件中的訴訟請求因起訴時已超過訴訟時效,其提出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不成立;其與同基公司、同泰公司等產生的訴訟案件中的數起與289號案件情形完全相同,代理人均有專業律師事務所專業律師,且均因超過訴訟時效,在289號案件判決作出前即被法院判決駁回訴請,星源公司應當對于289號案件敗訴的后果有明確的預判;同泰公司在289號案件中不僅當庭向星源公司提示保全風險,還告知法院上述類案的生效判決結果并向星源公司發出了書面告知函,稱因資金嚴重困難存在資金鏈斷裂風險,要求星源公司撤回保全以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但星源公司仍然堅持繼續保全,并由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將太倉永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永泰公司)應當支付給同泰公司的2400萬元予以提存;一審敗訴后,星源公司繼續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后,同泰公司2017年6月才收回被提存的2400萬元。二審法院綜合考慮以上情況,以及星源公司在289號案件中提起的賠償之訴是基于(2009)揚民二初字第0057號案件中同基公司的保全錯誤而提起,而該案同基公司申請保全是否錯誤還有待于(2013)揚商初字第0274號案件的最終審理結果予以確定,目前尚無法判斷同基公司在(2009)揚民二初字第0057號案件中申請保全是否存在錯誤,認定星源公司在289號案件中申請保全錯誤,判令其賠償同泰公司因保全遭受的損失,并無不當。星源公司、大地公司提出的星源公司在289號案件中申請保全不存在錯誤,不應賠償同泰公司損失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星源公司在289號案件中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與同基公司申請保全星源公司財產是否存在過錯有待(2013)揚商初字第0274號案件的最終審理結果予以確定之間并不矛盾,星源公司、大地公司提出的二審判決依據這兩條理由認定星源公司申請保全錯誤相互矛盾的主張,亦不能成立。
(二)關于星源公司應否賠償同泰公司利息損失問題。根據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由于星源公司申請保全錯誤,導致永泰公司所支付給同泰公司的2400萬元無法及時用于償還同泰公司所欠債務,且同泰公司提供證據證明由于星源公司的訴訟保全導致其資金緊張,為籌集后續開發資金而向中亞公司借款產生利息,月利率為1.3%。二審法院基于上述事實,判令星源公司賠償同泰公司保全債權金額2400萬元自同泰公司借款發生之日2015年9月30日至保全解除之日2017年7月26日期間、按照同泰公司對外融資利率月息1.3%計算的利息損失,并無不妥。一審判決沒有支持同泰公司的訴訟請求,同泰公司的上訴請求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同泰公司一審訴訟請求,即星源公司賠償同泰公司因其申請訴中財產保全造成的損失并支付利息。星源公司關于一審判決認定同泰公司沒有支付利息、沒有利息損失,同泰公司對此無異議的主張,與事實不符。大地公司提出中亞公司訴曹軍、陳彩萍、同泰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所涉借款并非同泰公司借款及各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可能是為本案訴訟而刻意為之,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由此,星源公司、大地公司關于二審判決認定同泰公司因保全產生利息損失缺乏事實依據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對申請人過錯的認定不能僅基于判決結果來推定申請人主觀狀態的可歸責性,只有申請人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訴訟請求與生效判決產生不合理的偏差,該差額訴訟請求范圍內的財產保全申請才屬于錯誤,由此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申請人才應當賠償,否則申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唐山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國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冀民終858號】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應適用侵權責任法規定的過錯責任原則,即以申請人存在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作為其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申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與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產生不合理的偏差,如申請人的起訴明顯不具有合理性,或申請保全明顯不適當、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或者申請保全的目的并非為了保證判決執行等,屬于申請錯誤,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行為可以有效防止被申請人在訴訟程序啟動后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保證判決順利執行。如果對申請人設定過于嚴格的過錯認定標準,必然會對善意當事人依法通過訴訟保全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造成妨礙,影響訴訟保全制度功能的發揮。故對申請人過錯的認定不能僅基于判決結果來推定申請人主觀狀態的可歸責性,只有申請人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訴訟請求與生效判決產生不合理的偏差,該差額訴訟請求范圍內的財產保全申請才屬于錯誤,由此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申請人才應當賠償,否則申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如何判斷申請人的主觀過錯,應結合具體案情,通過審查申請人起訴是否合理,申請保全行為是否適當以及申請保全是否為保證判決執行,訴訟中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等因素。
關于國都公司申請保全行為是否適當以及申請保全是否為保證判決執行,訴訟中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問題,首先,國都公司在唐山中院(2016)冀02民初158、159號兩案中,訴訟標的共計4000余萬元,其申請財產保全金額為3000萬元。唐山中院2016年5月10日查封宏宇公司案涉小區北區房屋,查封后,宏宇公司提供的查封房屋價格為30334504元,該價格與國都公司兩案中申請財產保全金額相符。唐山中院查封案涉房屋后,宏宇公司未按照保全裁定釋明提出復議。2016年9月2日宏宇公司提出替換查封財產申請,并主動增加查封面積。國都公司在宏宇公司提出替換查封財產申請后,亦同意其替換查封財產為南區房屋。綜上,國都公司申請財產保全金額未超出其訴訟請求范圍,且在宏宇公司提出替換查封財產申請后同意且予以配合。應認定國都公司的申請財產保全行為系為保證判決執行,其在申請財產保全中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其次,(2016)冀02民初158、159號兩案審理中,相關筆錄證明雙方一直在庭外自行調解磋商,故案件審理期限較長。(2016)冀02民初158、159號兩案亦認定,雙方存在工程洽商記錄。據此,國都公司提出鑒定申請后,因放棄雙方爭議面積在該案中的主張而撤回鑒定申請,系自行處分其訴訟權利,并無不當。因國都公司據以主張的結算方式不同,以及存在國都公司放棄雙方爭議面積在該兩案中一并主張的因素,故(2016)冀02民初158、159號兩案的判決結果與國都公司訴訟請求存在偏差亦屬合理。”
申請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不能僅以當事人的訴請最終得到法院支持的結果作為判斷標準,而要根據其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訴訟是否合理,或者結合申請保全的標的額、對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請財產保全是否適當。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西雙版納俊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雷賢金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1)最高法民終591號】中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因錯誤申請保全的損害賠償責任性質是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侵權責任,財產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因此只能在申請人對出現財產保全的錯誤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方可認定為申請人的保全申請確有錯誤。申請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不能僅以當事人的訴請最終得到法院支持的結果作為判斷標準,而要根據其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訴訟是否合理,或者結合申請保全的標的額、對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請財產保全是否適當。頭橋鎮律師故,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俊江公司上訴主張,雷賢金在明知無任何證據證實俊江公司應承擔其工程款項支付責任的情況下,惡意對其提起訴訟并保全其5500萬元款項的行為存在重大過錯。本院認為,雷賢金在(2018)云民初23號案件中起訴俊江公司、云南拓普公司、版納拓普公司主張支付工程價款和賠償經濟損失,雷賢金將俊江公司列為被告,系根據西雙版納州發展改革委批復文件,案涉項目的實施單位由版納拓普公司變更為俊江公司,作為實際施工人向業主主張工程款符合常理及法律規定。且工程欠款不同于一般債權債務,作為勞動成果物化到工程中所形成的價值,法律賦予實際施工人對該價值一定的追及效力,即在一定條件下可突破合同相對性。對此,俊江公司在受讓案涉項目時應當有所預期。故,雷賢金在版納拓普公司沒有按照約定給付案涉工程價款時,為維護自身權益,將俊江公司和版納拓普公司作為共同被告一并起訴,并查封俊江公司的相關財產,并非惡意訴訟,亦未超過其行使相應訴權的合理限度范圍。若以此認定雷賢金為惡意訴訟,則將不合理地限制其法定訴權,有違民事訴訟權利救濟目的。因此,俊江公司主張其不是工程欠款的義務人,雷賢金將其列為被告存在主觀過錯的理由不能成立。
俊江公司上訴主張雷賢金實際保全金額遠遠超過了所欠付的工程款,存在惡意訴訟及保全。本院認為,雷賢金在(2018)云民初23號案件中訴請俊江公司、云南拓普公司、版納拓普公司應當承擔的責任包括已完成工程量價款3800萬元和停工損失2000萬元,后經鑒定尚欠工程款為19345843.14元,停工造成的損失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類似于“工程計價”“停工損失”等問題在起訴時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不能僅依據法院生效判決支持的金額少于訴訟請求及保全財產金額而得出雷賢金具有故意提高訴訟請求金額以增加保全財產金額的惡意。因此,俊江公司以此主張雷賢金在起訴時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不能成立。
俊江公司上訴主張其申請更換保全措施,雷賢金執意不同意更換保全措施存在重大過錯。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關于“財產保全的被申請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于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的規定,人民法院變更保全標的物的前提之一是其他財產更有利于執行。在本案中,相較于預售房產、保險公司的擔保,已經被保全的現金賬戶更有利于被執行。同時,在俊江公司提供了等額的現金擔保后,雷賢金亦同意解除原賬戶的財產保全。且保全人是否同意置換財產,均是依法形成訴訟權利的行為,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不能據此認定其主觀上存在過錯。”
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了財產保全制度,旨在保護可執行財產的安全,維護當事人的利益,起到了連接審判和執行的橋梁作用。在司法實踐中,出于策略性的考慮,惡意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并不鮮見。對此,人民法院應當如何判斷申請人存在保全錯誤?錯誤保全所造成的損失應當如何賠償?本文將通過梳理一則最高法院判例闡明保全錯誤判斷標準的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保全人申請保全應當遵守誠信原則和審慎原則。申請保全人未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遲延申請解除財產保全措施,違反了上述法定原則,具有明顯可責性,屬于申請保全錯誤,應當向被保全人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動一公司申請凍結200萬元銀行存款以及申請扣押貨值100萬元涉案產品有無錯誤,圍繞上述爭議焦點,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要點如下:
第一,專利權人提出保全申請應當遵守審慎原則。專利行政部門在實用新型專利授權程序中不進行實質審查,因此其效力穩定性相對較弱,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也印證了此點,而動一公司未盡到注意義務,有失審慎。此外,動一公司在獲取評價報告后未及時進行信息披露并申請法院解除對銀行存款的凍結,并且其在關聯訴訟中主張保護的全部權利要求均被無效,均證明動一公司違反了審慎原則,其行為具有明顯可責性。
第二,動一公司二次申請的財產保全構成“申請錯誤”。動一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審法院申請扣押貨值100萬元的待出口涉案產品,該行為發生在專利評價報告作出后,專利極可能最終被無效的情形下,動一公司作為專利權人理應就財產保全申請持有足夠審慎與克制,其再次申請財產保全已明顯違背前述審慎原則。該二次財產保全申請系對保全救濟措施的過度使用,構成 “申請錯誤”。由于朗輝公司對原判中的相應處理結論未提出上訴,故對該部分損失不予處理。
律師總結
1. 對于財產保全的申請人而言,應當遵守誠信原則和審慎原則。財產保全申請應當是出于可執行財產安全考慮,而非是訴訟策略上的對抗措施。申請人應當就財產保全申請持有足夠審慎與克制,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同時遵守商業道德、公平秩序。本案中,動一公司申請財產保全時有失審慎,明知實用新型專利穩定性較弱,依然申請保全并拒絕及時披露相關信息,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其行為系對保全救濟措施的過度使用,損害了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項下的“申請錯誤”,最終承擔賠償責任。
2. 對于財產被保全的當事人而言,應當積極尋求救濟。根據《民訴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財產保全申請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損失。財產被保全后,除申請解除保全、處分財產等措施。若錯誤的保全行為造成了損失,還應當對相應損失及時取證并留存,避免在主張損失時無法舉證。頭橋鎮律師本案中,經最高法院認定,動一公司二次申請保全構成申請錯誤,但因朗輝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動一公司二次申請財產保全對其造成的損害后果,且朗輝公司對原審判決中的相應處理結論亦未提出上訴,故對該部分損失不予處理。此種后果本可以避免,但因朗輝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損失,且未提出上訴主張,故只能自擔該部分損失。
3. 關于實用新型專利。根據《專利法》第四十條規定,對于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行政部門在授權時無需進行實質審查,僅需形式審查。這就決定了實用新型專利效力穩定性較弱,被宣告無效的可能性相對較大。在實務中,處理涉及實用新型的相關事宜時,尤其應當考慮到此點,做好預案。本案中,涉案專利類型即為實用新型,國家知識產權局做出的評價報告認為所有權利要求均不符合授予條件,后經兩次申請,專利復審委員會將其宣告無效。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第四十條 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經初步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決定,發給相應的專利證書,同時予以登記和公告。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專利等知識產權案件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決定》(2018年10月26日)
一、當事人對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壟斷等專業技術性較強的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答辯情況及案件事實,本案在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為:動一公司申請凍結200萬元銀行存款以及申請扣押貨值100萬元涉案產品有無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根據民事訴訟的性質特點與基本原則,是否錯誤的判斷要素大體指向恰當的市場主體審慎、基本的商業倫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在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因專利權效力穩定性和權利邊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權、技術事實查明較為復雜、侵權判斷專業性較強等特點,對申請財產保全有無錯誤的判斷應注意此類糾紛區別于一般民事侵權糾紛的較高特殊性,需結合案件具體事實予以分析。具體到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中的財產保全申請,需著重考察的判斷因素應聚焦于專利效力本身的穩定性,以審查申請行為是否符合審慎原則,進而判定申請財產保全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項下的“錯誤”。本案系爭兩次財產保全申請均可依照該原則,結合申請的不同時點、不同情況,予以詳細分析。
(一)申請凍結200萬元銀行存款有無錯誤
首先,關于提出保全申請時專利權人的審慎程度。頭橋鎮律師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行政部門在授權程序中僅予形式審查,并不進行實質審查,司法實踐中實用新型專利的效力穩定性相對較弱。動一公司本應在申請凍結朗輝公司銀行存款前及時向專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出具專利權評價報告,并向法院提交該報告以證明其專利效力穩定性。但動一公司卻在凍結200萬元銀行存款后才提出前述申請,其申請時點有不妥之處。其次,關于采取保全措施后涉案專利的效力穩定性。根據2017年6月3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涉案專利的全部權利要求1-4均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雖然該評價報告本身未否定涉案專利效力,但該報告進一步印證了涉案專利效力缺乏穩定性。再者,關于專利權人知曉涉案專利效力穩定性程度后的行為。動一公司在獲取該評價報告后本應根據誠信原則及時進行信息披露并申請法院解除對銀行存款的凍結,但動一公司直至本案二審程序終結后才申請解除,該長期不作為進一步違反了前述審慎原則,其行為具有明顯可責性。最后,關于涉案專利的最終效力。動一公司在關聯訴訟中主張保護的全部權利要求均被無效,該最終行政決定再一次印證了涉案專利效力的穩定性存在較大瑕疵,也因此反映出動一公司申請凍結朗輝公司銀行賬戶的行為有失審慎。綜上四點,動一公司申請凍結朗輝公司200萬銀行存款且未及時申請解除的行為違反了前述審慎原則,應被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項下的“申請錯誤”。
動一公司認為,原審法院對利息損失計算錯誤,理由如下:1.在動一公司就關聯案件提起訴訟之前,朗輝公司已向銀行貸款;2.即便計算利息損失,也應采用活期存款利息計算。本院對此不予認可,理由如下:朗輝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和22日所借款項總計200萬元為流動資金貸款,用途為企業日常經營活動。朗輝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被凍結銀行款項200萬元同樣為企業流動資金。因此,在該款項被凍結期間,朗輝公司必須支出的全部貸款利息減去被凍結款項活期利息之差額即屬朗輝公司的凈損失。在凍結銀行存款的財產保全申請依法被認定為錯誤申請的情形下,該損失應當由錯誤申請人動一公司承擔。原審法院關于利息損失的計算方法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二)申請扣押貨值100萬元的涉案產品是否錯誤
從行為時點上看,動一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審法院申請增加財產保全金額,即扣押貨值100萬元的待出口涉案產品。該二次財產保全申請行為發生在涉案專利評價報告作出之日起七個多月之后、第二次涉案專利無效申請四天之后、關聯侵權糾紛案件一審判決之前。對此,本院認為,該二次財產保全申請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項下“申請錯誤”,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專利評價報告對專利效力的穩定性已產生重大的、實質性影響,大大增加了專利可能最終被無效的合理預期。在此情形下,處于專利侵權糾紛訴訟中的專利權人理應就財產保全申請持有足夠審慎與克制,特別是對已經申請過財產保全、又決定追加申請財產保全而言,更應如此。本案中,動一公司獲得專利評價報告后,在已經成功凍結被申請人200萬元銀行存款情形下,再次申請財產保全已明顯違背前述審慎原則。其次,動一公司在朗輝公司提起第二次無效申請四天后就申請二次財產保全,而在此時點,關聯案件訴中并未出現其他需立即增加保全財產的緊急情形,故該二次財產保全申請明顯是訴訟策略上的對抗措施,而非出于可執行財產安全考慮。綜上兩點,動一公司二次申請財產保全具有更為明顯的不合理性,系對保全救濟措施的過度使用,損害了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項下的“申請錯誤”。但因朗輝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動一公司二次申請財產保全對其造成的損害后果,且朗輝公司對原審判決中的相應處理結論亦未提出上訴,本院對該部分具體損失不予處理。上海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