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師事務所 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死亡賠償金可以參照《繼承法》分割遺產的原則加以合理分配。
對于死亡賠償金的分割,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情況下應以受害人的近親屬作為權利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于主張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確定為“近親屬”,民法通則等各類司法解釋的定性,近親屬為:“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因此有上述人對死亡賠償金予以分配。
分配上,實踐中通常參照繼承法的分配原則,即先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分配,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再由第二順序繼承人分配,同時兼顧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上海工傷咨詢 兩原告母親向春菊與兩原告父親尚斌于1998年12月4日結婚,先后生育原告尚煒(案件審理時11歲)、尚明雯(案件審理時3歲),2011年4月26日,雙方經法院調解離婚,協議兩原告均由尚斌撫養,并自行負擔撫養費。兩人離婚后,兩原告一直由尚斌的母親被告曾玉香帶養。2012年2月17日,尚斌在長沙為長沙特能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能公司“)做工時摔傷醫治無效死亡。特能公司支付尚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喪葬補助金等共計65萬元,其中有46萬元當即轉入被告的銀行賬戶,余款由被告或委托其親屬為將尚斌的尸體運回和辦理喪事開銷一部分后由被告掌管。向春菊知曉尚斌死亡后,要求被告退還死亡補償費和撫養費40余萬元,由自己代兩原告保管兩原告應得的補償費用。被告認為:多年來兩原告一直由自己撫養,向春菊沒有盡到撫養義務,離婚時又主動放棄兩原告的撫養權,已經沒有權利對兩原告進行監護;原告尚煒現年已有11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明確表態不隨母親向春菊生活,由向春菊帶養兩原告對他們的健康成長不利;另尚斌死亡之前,尚欠信用社貸款2萬元,應從死亡補償費中扣除。
湖南省桑植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如下判決:
一、被告曾玉香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尚煒應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份額101320.67元,并返還原告尚煒應享有的供養親屬撫恤金55339.20元;
二、被告曾玉香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尚明雯應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份額101320.67元,并返還原告尚明雯應享有的供養親屬撫恤金118584元;
三、駁回原告尚煒、尚明雯其他的訴訟請求。
法定期限內,原、被告未提起上訴,本判決生效。上海工傷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