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任先生受聘于某運動用品廠,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幾年后,該廠將經營地址搬遷至鄰市。任先生以“工廠搬遷”為由提出辭職,該廠結清工資,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隨后,任先生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該廠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委裁決運動用品廠支付任先生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626元。運動用品廠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稱工廠搬遷是法律允許范圍內的正常事項,工廠將搬遷事宜告知了任先生,任先生并未提出異議。其以家中有事為由提出辭工,在工廠同意后,領取工資離廠。因此,工廠不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了此案,判決運動用品廠支付任先生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5626元,限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付清。一審宣判后,運動用品廠不服,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運動用品廠將經營地址搬遷到鄰市,屬于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情況,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